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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同法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至於何種罪名屬於「情節重大之罪」,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秘書長自二○○○年起每五年提出的「死刑和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報告」、人權理事會二○○七年提出之特別報告,均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同法第二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均有科處死刑之規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勒贖致重傷之情形,均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之「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