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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6/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3/05/28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江惠貞等20人 102/11/15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2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趙天麟等23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24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徐少萍等19人 103/05/0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
立法說明
一、增列藥師執業處所類別,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意旨,為衡平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執業之限制,並考量藥師人力不足之偏遠、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之實務需要等,爰增列但書規定,使藥師得合法於執業登記處所以外之處所執業。惟考量藥師業務之差異性及專業性,限於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始得例外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二、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共計五款,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藥癮治療之服務對象包括使用毒品成癮者,醫療機構之治療方式包括給予替代性藥物、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另傳染病防治包括慢性傳染病之預防及治療(例如肺結核DOTS治療)。上述服務均涉及藥師業務,且屬配合政府政策,應予例外開放支援。

(二)第二款:義診、巡迴醫療例如健保IDS計畫(山地離島地區醫療給付效益提昇計畫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屬照顧弱勢族群及偏鄉之措施,以往均以函釋例外處理,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之。

(三)第三款:藥事照護相關業務係藥師業務之一部,另依藥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藥師執行該項業務之職責,主要涉及藥物使用安全評估。為提升社區機構(例如老人福利機構)之用藥安全,爰增列之。
(四)第四款:矯正機關係高度管制之封閉性處所,部分矯正機關更位於離島或山僻偏鄉地區,且收容人非可自由行動選擇調劑處所。因此,由藥師於矯正機關內調劑,係最能維護收容人用藥安全與及時性之必要措施。又矯正機關雖有編制藥師辦理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但大多數僅有員額一名,當其請假或請調出缺時,矯正機關公醫調劑及藥事照護服務等工作,將難以維持。此外,收容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依法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應享有同等之醫療專業服務。爰為維護罹病收容人用藥及時性與矯正機關藥品管理安全性等公共利益,於第四款規定納入矯正機關。又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雖已於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免實施醫藥分業,然為提升該等地區之藥事品質,爰增訂藥師得以報准支援方式執業。

(五)第五款:為賦予法律彈性,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例外情形。

三、至於藥品製造業之藥師不開放支援之理由係考量藥師於執行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業務時,應確保藥品適合其預定用途,符合上市許可要求,俾免由於安全性、品質或有效性之不足而使病人或使用者陷於危險。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掌握處所、製程及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執業為必要。
(保留,送黨團協商)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醫療事務者,藥師得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其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前項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其執業登記處所之營業項目許可範圍。
立法說明
一、依大法官釋字第711號之內容,應針對有關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情形,訂定例外之規定,然在藥師的業務範圍內,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而須支援者,皆與調劑或藥事照護業務有所關連,故為避免藥師利用上述例外之事由,隨意至執業處所以外地方執行業務或執行不相關業務,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應限制藥師於例外情形時,需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才得以於執業處所以外執行調劑或藥事照護。

二、藥師所從事業務範圍非常廣泛,不同的業務範圍皆有其專業上的差異,為避免藥師於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出執業時,執行非屬於自己業務範圍的工作,進而影響民眾用藥的安全,建議應限制藥師外出執行調劑、藥事照護不得超出營業許可範圍。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宣告本條文未就藥師不違反本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構成違憲,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為保障病患持續接受治療、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並顧及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問題,爰修正本條文以符實際需求,俾使藥事人員在執業地點外,若有支援、義診或其他公益服務或緊急照護,得依法報備支援。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等,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報准制度,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
藥師執業登記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醫療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及緊急照護。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2年7月31日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文公布,認定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違憲。釋憲文指稱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出於醫藥管理制度完善、維護人民用藥安全之考量。其目的雖屬正當,但由於藥師因執業場所及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之可能,且藥師前往支援偏遠地區或赴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公益服務,並不違反立法目的,實無限制藥師於一處執業之必要。故自該釋憲文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民國103年7月31日),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將失其效力。為避免醫政機關失其管理法源依據,並修正現有條文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文精神,乃提出法律修正案。

二、在依循大法官釋憲之意旨與不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情形下,應設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可以允許藥師在登記處所以外執業,以免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的限制,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藥師在執業登記之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可於發生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時,得至執業處所以外執行相關業務,以達藥師專任政策、防止租借牌照營業等不法情事及避免藥師淪為派遣工之目的,並同時保障藥師之職業自由。
藥師執業登記以一處為限。但醫事(療)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服務,經事先報准者,得於執業登記以外之處所執業。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1號解釋,針對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規範下,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並無例外之規定,而其他醫事人員的執業規範採「原則禁止,例外報准」為原則,現行藥師法之要求缺乏彈性及違反平等原則,影響藥事人員工作權益,而宣告違憲。

二、目前藥師執業處所因規模及場域的差異,應有彈性有效運用專業知識的可能,除了醫療機構及藥局外,可能支援偏鄉地區、居家或養護機構提供藥事諮詢等服務,或因基層診所及藥局之執業藥師請假,造成人力上的空缺,致使病人持續照顧受到影響,基於人力資源的運用及維護國民健康權之考量,爰此,擬具「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臨床照護實務需要。
藥師執業登記應以一處為限,其執業處所限於醫療機構、法令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服務。
二、傳染病防治服務。
三、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四、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五、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進行調劑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
立法說明
一、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已明白宣示:「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故依首揭意旨確有修正本條文之必要。

二、另查,原條文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

三、惟藥品製造業之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而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了解掌握處所、製程、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眾利益考量下,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