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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清泉等20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