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7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出生時父或母為原住民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採取「雙系血統主義」之身分認定方式。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權,並非為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其中針對涉及「性別平等」之案件中,大法官解釋採取第三六五號解釋,採取中度之審查標準,僅於「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所為之差別待遇,始有合憲之可能。

三、依據我國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蒙藏身分之取得,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親生父母之一方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是以,原住民族身分之取得與漢族、蒙族及藏族身分之取得產生差別待遇。

四、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為重大基本權,人格權為個人人格之基礎,其保護範圍包括生命、姓名、血統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七號理由書指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足見,原住民身分法以「姓氏綁身分」血統認定,已嚴重侵害原住民之人格權,有修正之必要。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部分文字。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規定。

二、理由參照第二條立法說明所述。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二、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二款情形外,得於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涉及人格權之保障,原條文設計原住民得因各款情形申請註銷其原住民身分,其立法意旨顯然以漢人之優勢文化角度,認定「註銷原住民身分,晉升為漢人」係屬恩惠。然而,漢人女子並未因嫁予原住民男子而「下降」成為原住民族,「漢優原劣」之社會價值觀應予導正,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及第二項「婚姻關係消滅」文字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