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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23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而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自行執業者,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身分因法律解釋及適用原則不同造成困擾,例如領有專業證照的地政士,二代健保實施後,健保署逕自以通過國家考試的專技人員應以「第一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的身分加入健保」要求其從業人員更改投保身分,而另同屬於國家考試合格之專技人員,薪資落差極大,為兼顧其公平正義,宜有再細分之必要性,故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自行執業者,區分專技人員投保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