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22人 103/04/2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九、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寵物之定義範圍過廣及實務執行情形,並配合本法將寵物食品納入管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僅限定管理「犬貓飼料」、美國飼料檢查官協會(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Feed Control Officials, AAFCO)之法典規範,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rld Organization for Animal Health,OIE)九十八年九月公布之「陸生動物衛生法典」草案等國際規範,均將寵物定義為「犬」及「貓」;另根據調查顯示,我國目前寵物買賣、寵物食品、寵物醫療美容等相關產業,均以犬、貓市場為最大宗,並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爰修正第五款寵物之定義。

三、增訂第六款定義寵物食品,考量寵物地位提升,國際間普遍以「Pet food」稱之,為符合世界趨勢,並認同寵物之地位,故以寵物食品為名。其中所稱之「均衡營養」為學術專有名詞,係指蛋白質、脂肪、礦物質及維生素等營養成分之含量,符合寵物生命各階段(如幼犬、成犬、懷孕母犬等)所必需;而相關成分之含量標準,國際間多已使用NRC(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或AAFCO等規範。

四、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定義寵物食品業者之樣態,增訂第九款,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款至第十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推動動物福利乃國際趨勢,為保障動物福祉,並檢討其政策成效,爰於第一項中,除原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外,新增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之研擬,並於每季檢討成效。

二、科學上大部分藥品均可同時使用於人或動物,國際上對於動物用藥不足情況下,獸醫師使用人用藥品診治動物疾病,乃國際間共同之需求及現況,各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加拿大、紐西蘭、澳洲、日本等,均准許獸醫師使用人用藥品診治動物。

三、爰增訂第二項,於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使用。相關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立法說明
一、查全台灣公立動物收容所之人道處理率偏高,近半數縣市均逾七成以上,顯示人道處理之行為尚未有標準化流程,以致收容所淪為動物墳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俗稱「十二夜條款」之規定,顯不合情理,導致現行動物收容處所人道處理率偏高。爰修正第七款,對動物收容安置,新增更細緻、更人道之處理原則,應依動物傷病程度、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情形之標準處理,以強化主管機關積極推動以領養代替購買政策,提高收容處所認養率,必要時得增設動物收容處所,改善收容環境。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本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規定併同刪除之,不得已需宰殺動物時,均回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原則處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納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管理,修正章名。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寵物販賣係流浪動物根源之一,以領養代替購買已是既定政策,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新增「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文字,惟若有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仍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二、另為杜絕流浪動物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賦予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有為其寵物絕育之義務;但若飼主已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繁殖需求,應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四項則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該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寵物食品之源頭管 理,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及考量我國民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以犬、貓寵物食品為主)進行申報,俾利市售產品發生問題時,可即時回溯,及進行必要之處置,訂定第一項。

三、有關具體之申報及管理內容,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寵物食品之衛生安全直接影響寵物健康及生命安全,參酌日本「寵物食品安全法」,增訂限制寵物食品不得含有對寵物健康有害之病原微生物(如沙門氏菌、病原性大腸桿菌等)及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如黃麴毒素、農藥、重金屬等)種類、安全容許量等相關管理規範之授權依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另基於事權統一並為確保其他非本法所定寵物之飼主權益,現階段非本法規範之其他寵物(觀賞魚類、鳥類、囓齒類、兩爬類等脊椎動物)之食品(飼料、罐頭、零食等),亦納入管理,訂定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業者相關之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法源依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另規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明權責,並規範寵物食品業者接受檢查或檢驗之義務,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超過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或二年內再犯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虐待動物事件頻傳,針對初犯後,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再故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者,將原條文第三項合併修正,以達提高再犯罰則之目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增訂第九款,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所營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處以罰鍰,且為增加嚇阻效果及避免危害擴大,並得公布相關違法情節。

三、增訂第十款,藉由處罰使寵物食品業者重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問題寵物食品所為之處置。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或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動物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除以罰鍰遏止民眾虐待或棄養動物等違法行為外,為強化動物權益之保障,爰強制違法人士接受動物保護課程講習,藉由完整之動物保護教育,減少棄養與虐待動物之情事一再發生。爰於第一項後段新增動物保護講習規定,並新增第三項,明定動物保護講習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新增第三款「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另刪除原條文「或無故」等文字,使執法有明確準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併同酌修文字,並於後段明確載明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五年內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二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拒不改善者」文字,以資明確。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遞移。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增列第一項第十款,針對製造、加工、輸入寵物食品業者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其餘各款未修正。

四、審酌違法行為與裁處強度之衡平,以二年為期,計算再次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四款之一情事之加重要件,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