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20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兒園。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立法說明
有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本席等為配合該法有關幼兒園之規定,爰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八條,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