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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之第一、二、三款低收入戶,使用由其設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下列公立殯葬設施,免收使用管理相關規費: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一、火化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低收入戶之經濟負擔,讓其於人生的終點站亦能有所完善依歸,爰明文規定免收其使用部分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相關規費,使全國補助標準一致。
二、為減輕低收入戶之經濟負擔,讓其於人生的終點站亦能有所完善依歸,爰明文規定免收其使用部分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管理相關規費,使全國補助標準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