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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審查低收入戶資格時,須計算全家人口與直系一親等(父母、子女)的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其中對於無經濟效益又處分困難的多人共有土地也列入計算,實在不合理,因大多繼承而來的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眾多,意見不易整合,要出售、出租或貸款都很困難,若要結束共有關係,需要全部人同意才能協議分割土地,有些土地經過好幾代的繼承,要找到共同持有人,困難度極高。
二、為協助生活困頓卻因擁有多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民眾,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二、為協助生活困頓卻因擁有多人共同持有之土地,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民眾,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且同時有四位以上無血緣關係之人共同持有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