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惠美等22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經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雇主不得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使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或加班時數,違反者,視所違反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別,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惟同一產業之不同企業,其營運狀況、人力需求容有不同,實不應一體適用同一工時及加班時數規定,為使企業人力資源更有效利用,並促進本國勞工就業,增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爰修訂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者,得不受相關工時規定之限制。

二、另為保護在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避免雇主違背勞工自由意志強迫令其同意延長工時或加班時數,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雇主不得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之不正方法使勞工同意延長工時或加班時數,違反者,視所違反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以保障勞工工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