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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年滿五十歲之配偶,或其婚姻關係存續八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時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未滿五十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歲之當月起,支領終身。
第四項規定遺族如領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條件,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一次撫慰金之領受遺族,包含未再婚配偶及下列領受順序之遺族: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一項一次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與前項優先順序之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年滿五十歲之配偶,或其婚姻關係存續八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失能而無工作能力或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時止。
三、父母給與終身。
前項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低於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依平均俸額或現役本俸半數發給之。
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未滿五十歲而不得依第四項第一款領受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配偶,得自年滿五十歲之當月起,支領終身。
第四項規定遺族如領有依本條例核給或依其他法令規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休俸、贍養金、退休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相當退除給與之定期給付者,不得擇領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之條件,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撫慰金或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三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半數人員,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有第三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慰金及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說明
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軍職人員係因服役限制,被迫提早離開軍中,故「以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乙節,對軍職人員並不公允,就以職階年限為例,軍職規定前一年未佔缺者不得再予調整,換句話說;一年(含)以上者都有機會晉級續任,軍中將階人員退前一年佔缺者比比皆是,故以退伍除役生效時婚姻關係存續二年以上為限制,不符軍職人員特性。
二、軍職人員將一生最黃金的年華完全奉獻國家,國防部以渠等在役其間眷屬照料家庭辛勞為由,使對遺族撫慰照顧無可厚非。但國防部對戎馬倥傯之勞苦功高將士於退伍後,能得德眷妥善照拂,是否亦應同樣心存感謝其眷屬之辛勞?尤其退休軍職已無昇遷之機,其眷用心關切至情才更可貴!若遺眷卻因晚婚等原由,必須要「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此等限制實不盡人情。更何況軍職人員因服役年齡,被迫正值壯年提早離開軍中,若有萬一,其時;妻兒亟可能是最需要經濟支助之屆,此種六十歲及十五年不合人性之限制實有再斟酌必要。
二、軍職人員將一生最黃金的年華完全奉獻國家,國防部以渠等在役其間眷屬照料家庭辛勞為由,使對遺族撫慰照顧無可厚非。但國防部對戎馬倥傯之勞苦功高將士於退伍後,能得德眷妥善照拂,是否亦應同樣心存感謝其眷屬之辛勞?尤其退休軍職已無昇遷之機,其眷用心關切至情才更可貴!若遺眷卻因晚婚等原由,必須要「婚姻關係存續十五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此等限制實不盡人情。更何況軍職人員因服役年齡,被迫正值壯年提早離開軍中,若有萬一,其時;妻兒亟可能是最需要經濟支助之屆,此種六十歲及十五年不合人性之限制實有再斟酌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