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應元等17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推動其他住宅計畫,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無償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讓地方政府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可獲得公有地的挹注,以降低其推動成本。
第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計畫,需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來臨,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應預留足夠空間,以供辦理日照或其他社福服務所需。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可申請撥用公有地,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需預留辦理社福空間,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