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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政府組織再造,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法條文字亦配合修正。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生育補助費由原本三十日提高至六十日,以提高國人生兒育女意願。
二、原第三款針對分娩或早產雙生以上者,僅分娩費比例增加,但雙生以上之嬰兒出生後,其各項可能所需之費用亦是等比增加,爰建議將生育補助費亦納入,為比例增加。
二、原第三款針對分娩或早產雙生以上者,僅分娩費比例增加,但雙生以上之嬰兒出生後,其各項可能所需之費用亦是等比增加,爰建議將生育補助費亦納入,為比例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