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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1/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4/11/20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03/03/07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九、其他因癌症治療導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九、其他因癌症治療導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二、癌症比起其他事故傷害所造成的身體機能障礙,後續的醫療處置來得更遠更長,癌症治療易導致病人身體功能產生障礙,所以無法同過去一般正常生活與工作,故應提供給癌症病患相關福利與保護。
二、癌症比起其他事故傷害所造成的身體機能障礙,後續的醫療處置來得更遠更長,癌症治療易導致病人身體功能產生障礙,所以無法同過去一般正常生活與工作,故應提供給癌症病患相關福利與保護。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立法說明
一、自101年7月11日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新制全面上路以來,衛生福利部只針對單項鑑定、多項鑑定與到宅鑑定等項目,協調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分別為500-2,000元不等),但因鑑定衍生的檢查費用,皆需由障礙者自費,健保局也以「非治療疾病所需」為由不予給付,讓障礙者在鑑定服務與換證過程中,經常被收取高額的檢查費用,損及障礙者權益。
二、參考91年3月修訂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同時參照現行作業辦法第八條的作業方式,鑑定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將鑑定費核發予鑑定機構,並未要求障礙者自付相關費用。
三、從正當性而言,身心障礙鑑定新制目的是依照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使資源做最有效的分配,從「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角度以觀,由政府支付鑑定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四、目前政府給付費用僅限於「鑑定」本身,障礙者若前往非原診療院所申辦鑑定時,必須備妥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否則會被要求重新檢查自行負擔費用。然而,「鑑定」不應做如此狹義的理解,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91年3月版)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鑑定包括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行為,而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支付。
五、綜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修正草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參考91年3月修訂的「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同時參照現行作業辦法第八條的作業方式,鑑定費也是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將鑑定費核發予鑑定機構,並未要求障礙者自付相關費用。
三、從正當性而言,身心障礙鑑定新制目的是依照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況及需求,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使資源做最有效的分配,從「國家資源合理分配」的角度以觀,由政府支付鑑定相關費用亦屬合理。
四、目前政府給付費用僅限於「鑑定」本身,障礙者若前往非原診療院所申辦鑑定時,必須備妥相關病歷摘要及檢查紀錄,否則會被要求重新檢查自行負擔費用。然而,「鑑定」不應做如此狹義的理解,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91年3月版)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鑑定包括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行為,而費用均由地方主管機關支付。
五、綜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修正草案,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輔助科技研發、產業與服務體系之垂直與水平統整,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助科技研發、產業與服務體系統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助科技研發、產業與服務體系統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輔助科技包括「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助科技設備」(以下簡稱「輔具」),透過各種支援方式盡量減少失能者在生活中所面臨的種種障礙。失能者不以身心障礙者為限,舉凡疾病或老年所導致的失能,均需輔助科技的支援,為避免行政部門各自為政,爰刪除原條文只侷限在法定「身心障礙」之範圍。
二、完整的輔助科技體系應包括專利佈局、輔助科技研發、商品化開發、技術研究與移轉、應用與推動、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資訊提供與轉介、教育訓練、服務與輔具提供及後續維護服務等等。但輔助科技體系的每一個環節分別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連服務的輸送與提供亦分別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分別設立服務窗口。各機關過度分工的結果,導致需求、服務、產業、及研發端彼此之間嚴重脫節,資源無法有效利用、行政效能無法發揮綜效。
三、為健全輔助科技體系之發展,解決行政部門過度分工、欠缺連結之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讓輔助科技體系應以所有失能者之需求滿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不僅限於具身心障礙法定身份者,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與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二、完整的輔助科技體系應包括專利佈局、輔助科技研發、商品化開發、技術研究與移轉、應用與推動、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資訊提供與轉介、教育訓練、服務與輔具提供及後續維護服務等等。但輔助科技體系的每一個環節分別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管轄,連服務的輸送與提供亦分別由教育行政、勞政、衛政與社政分別設立服務窗口。各機關過度分工的結果,導致需求、服務、產業、及研發端彼此之間嚴重脫節,資源無法有效利用、行政效能無法發揮綜效。
三、為健全輔助科技體系之發展,解決行政部門過度分工、欠缺連結之弊,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讓輔助科技體系應以所有失能者之需求滿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不僅限於具身心障礙法定身份者,並責成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輔助科技服務與輔具之研究發展、國家標準訂定、商品化與產業化、資源統整與服務窗口單一化等相關事宜。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照案通過)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依據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的資料顯示,102年學年度身障生安置在一般學校的人數,高中以下97,030人,大學有12,741人,加上在特殊學校內的6,632人,總共是116,403人,也就是說有95%的身障學生是在一般學校就讀,這些學生在參與校內課程或是休息、活動時都需要額外的人力協助,因此於102年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殊教育法」的修正,其中第十四條除原有的教師助理員之外,另增列遴聘及進用「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期提供身障生更足夠的協助。
三、身障學生於校內所需人力支援,除了學習時需要的協助,像是提供抄寫員或手語翻譯員等外;更重要的另外就是生活協助,例如如廁、用餐等,住校學生甚至還需要旁人協助洗澡、上下床、翻身等。因此在「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就有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學習、生活……等協助」。
四、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相關條文卻只重視身障學生的學習需求,未將身障生在校生活面的需求予以明確入法,尤其相較於「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屬普通法,涵蓋面應更為廣泛。為強化及確保身障學生於校內生活面的需求也確實受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重視,負起提供充分服務人力之責,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生活」需求項目,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身障學生生活必需之專業人員與協助。
二、依據教育部特教通報網的資料顯示,102年學年度身障生安置在一般學校的人數,高中以下97,030人,大學有12,741人,加上在特殊學校內的6,632人,總共是116,403人,也就是說有95%的身障學生是在一般學校就讀,這些學生在參與校內課程或是休息、活動時都需要額外的人力協助,因此於102年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特殊教育法」的修正,其中第十四條除原有的教師助理員之外,另增列遴聘及進用「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期提供身障生更足夠的協助。
三、身障學生於校內所需人力支援,除了學習時需要的協助,像是提供抄寫員或手語翻譯員等外;更重要的另外就是生活協助,例如如廁、用餐等,住校學生甚至還需要旁人協助洗澡、上下床、翻身等。因此在「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就有規定「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提供學習、生活……等協助」。
四、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相關條文卻只重視身障學生的學習需求,未將身障生在校生活面的需求予以明確入法,尤其相較於「特殊教育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屬普通法,涵蓋面應更為廣泛。為強化及確保身障學生於校內生活面的需求也確實受到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重視,負起提供充分服務人力之責,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增列「生活」需求項目,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法提供身障學生生活必需之專業人員與協助。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幼稚園及托兒所均應改制為幼兒園,爰將第二項所定「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幼稚園及托兒所均應改制為幼兒園,爰將第二項所定「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施行,修正第二項,將『幼稚園、托兒所』修正為『幼兒園』。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避免進入庇護工場之前身心障礙者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亦不需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職務再設計」為職業重建服務之一,係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然而,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八條規定,「職務再設計」的申請主體竟排除受聘僱之身心障礙勞工本人,僅開放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以及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實務上因此發生有「職務再設計」需求之身障勞工,竟無法逕行提出申請,必須迂迴先經雇主同意後,方能由雇主提出之怪象。
二、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係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辦理,足見制度上係以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惟現行規定排除非自營作業之身心障礙勞工個人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權利,顯與「職業重建服務」立法目的不符,亦違背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意旨,甚至有牴觸本法第十六條禁止歧視條款之嫌,應即刻修正。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項增列「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二、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係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辦理,足見制度上係以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惟現行規定排除非自營作業之身心障礙勞工個人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權利,顯與「職業重建服務」立法目的不符,亦違背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意旨,甚至有牴觸本法第十六條禁止歧視條款之嫌,應即刻修正。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項增列「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二、進入庇護工場前身心障礙者須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亦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更難以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二、進入庇護工場前身心障礙者須經由職業輔導評量,造成具有工作意願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具有庇護性就業資格,亦導致其無法進入其他職場、更難以進入福利機構接受照顧等違反職業重建權之現象,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改由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進行評估、訂定計畫及提供相關服務,並同時規範職業重建服務必須包括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職業重建服務之對象、服務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支持性就業服務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職場開發、職場線上訓練、穩定就業之支持服務。
庇護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就業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庇護性就業服務包括庇護就業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容,第二項則明定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另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爰一併增訂如左。
二、第一項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容,第二項則明定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另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爰一併增訂如左。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重建評估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重建評估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或進入庇護就業前之職場見習。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與第二 項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增加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
二、第二項增加庇護性就業服務內容,庇護工場除提供庇護性就業之外,亦應提供職場見習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
立法說明
一、至103年8月為止,全國庇護性就業僅有1,869個工作機會,庇護性職場見習人數僅30人,部分縣市辦理情況欠佳,不僅庇護工場數量稀少,甚至全無實習機會,顯見庇護性就業服務尚有改善空間。
二、為避免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忽視職場見習服務之重要性,致使推動成效不彰,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庇護性職場見習」明文入法。
二、為避免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忽視職場見習服務之重要性,致使推動成效不彰,爰修訂本條第二項,將「庇護性職場見習」明文入法。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一般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及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得經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無償使用。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三項配合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庇護工場應設置於社區內,以避免社會隔離現象;其庇護員工及學員總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以避免社會隔離與機構化之現象。
三、第二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四、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二、第一項說明庇護工場設置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以避免社會隔離與機構化之現象。
三、第二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四、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三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庇護工場以提供庇護就業為主,並得兼辦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員工及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總數至少應佔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五十,且庇護性就業員工總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條第五項之相關準則時,應考量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之身心障礙者所需工作支持強度與內容之差異,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三、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二、第一項明定庇護工場應辦理庇護就業為主,可兼辦職場見習,庇護工場不得僅辦理職場見習。庇護性就業與接受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原額合計不得低於庇護工場總員工數百分之五十。基於考量庇護性就業提供身心障礙者完整勞動權益保障,故規範庇護性就業者人數不得低於庇護工場員工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三、有鑑於接受庇護就業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所需之工作支持內容與強度有所差異,庇護工場提供之服務內容亦有所不同,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另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權益及促發庇護工場提供職場見習機會,主管機關應提供不同支持與補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立法說明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之目標,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立法說明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立法說明
一、查庇護工場雖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然今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而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之一;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亟待外部環境(政策支持)與內部環境(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有鑑於國內社會企業概念尚屬發展建立階段,為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俾加速我國社會企業理念之落實。
二、有鑑於國內社會企業概念尚屬發展建立階段,為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俾加速我國社會企業理念之落實。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立法說明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政策支持與內部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技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技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國內庇護工場經營者多為民間公益或慈善團體,諸如企業經營、產品行銷、財務管理、生產技術改良等商學、管理學專業及產業實務經驗非其所長,導致庇護工場容易於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二、庇護工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對障礙者就業權益及經濟安全具有莫大貢獻,主管機關應提供庇護工場必要之輔導措施,協助各庇護工場穩定發展,適應商業市場競爭。
三、勞動部、經濟部皆已開設技職訓練或中小企業經營等進修課程,並提供許多獎補助措施,惟目前尚欠缺針對庇護工場之完善輔導規劃。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庇護工場之需求,主動協調相關單位及結合相關資源,規劃必要輔導措施。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得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依前項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獎勵。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得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依前項聘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給予適當獎勵。
立法說明
一、102年度庇護性就業者有34%為輕度障礙者,中度障礙者約佔54%,重度、極重度障礙者僅佔12%。
二、據學者研究,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目前各縣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已將「高產能庇護性就業者轉介工作」列入庇護工場評鑑項目,惟實務上因缺乏誘因,轉介個案數量極為有限。
四、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身障者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政府也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二、據學者研究,國內庇護工場在面臨經營、業績及財務壓力下,傾向聘用產能較高之輕度障礙者,導致重度、極重度障礙者不易獲得庇護性就業機會。
三、目前各縣直轄市、縣(市)勞動主管機關已將「高產能庇護性就業者轉介工作」列入庇護工場評鑑項目,惟實務上因缺乏誘因,轉介個案數量極為有限。
四、為改善上述問題,促進庇護性就業員額流動,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措施,鼓勵庇護工場經營單位聘用高產能身障者為正式員工;經庇護性就業學習職場技能,逐漸提升工作能力,依產能核薪原則達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政府也應鼓勵其利用職務重建服務,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
第四十一條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其依產能核薪原則給予之薪資達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者,庇護工場應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職重個管。
前項轉任或轉介,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獎勵之。
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其依產能核薪原則給予之薪資達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者,庇護工場應依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轉介至職重個管。
前項轉任或轉介,主管機關應另定辦法獎勵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為維護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其薪資已達勞基法規範之基本工資者,可視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透過職重個管服務進入競爭性或支持性就業職場,並透過獎勵庇護工場達到轉任或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如左。
二、為維護庇護工場內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其薪資已達勞基法規範之基本工資者,可視其意願轉任為一般員工或透過職重個管服務進入競爭性或支持性就業職場,並透過獎勵庇護工場達到轉任或轉介身心障礙者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如左。
庇護工場應與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與職場見習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簽訂書面契約。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進入庇護工場之機制改為經職業重建個案管理人員已規範於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爰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經職業輔導評量符合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由辦理庇護性就業或庇護性職場見習服務之單位提供工作,並由雙方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接受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評量確認不適於庇護性就業時,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應依其實際需求提供轉銜服務,並得不發給資遣費。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四條連動修正本條第一項。
第四十九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顯見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工作中政府部門早已察覺我國非營利組織所具有的力量及潛力,並在政策上已經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
四、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相關條文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
四、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二、本法相關條文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
四、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自然環境因素、歷史因素、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核定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自然環境因素、歷史因素、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業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前項核定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使用交通工具,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另參考美國身心障礙者法(American with Disability Act)規範意旨,各項大眾交通工具如不能讓身心障礙者容易進出及方便使用,即視同歧視,因此公共運輸業者原則上都必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二、現行法並未規定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僅要求在有實際需求且經過共同研商後,才有提供之義務,導致我國推展無障礙運輸服務進度緩慢,許多身心障礙者紛紛反映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遭受不平等的對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消弭社會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並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檢視相關法規,爰修正本條規定,嚴格要求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四、另為使相關法制趨於一致,參考本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模式,將第九十九條部分規定調整至本條,並略作修正。
二、現行法並未規定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僅要求在有實際需求且經過共同研商後,才有提供之義務,導致我國推展無障礙運輸服務進度緩慢,許多身心障礙者紛紛反映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遭受不平等的對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消弭社會上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並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檢視相關法規,爰修正本條規定,嚴格要求運輸營運者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四、另為使相關法制趨於一致,參考本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模式,將第九十九條部分規定調整至本條,並略作修正。
第五十六條之一
聽覺功能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
前項專用汽車牌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汽車牌照之核發、使用方式及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相關單位定之。
前項專用汽車牌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汽車牌照之核發、使用方式及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相關單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仍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縱使聽覺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例如:配戴助聽器),於行車時對於外界之聲音辨別仍無法達致與正常人完全相同之能力,而延伸許多交通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俾用路人得以辨識行車者為聽覺障礙者,而加強用路安全,並保障聽覺障礙者之權益。
三、次因現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之規定,惟其訂定目的係為處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尚無法區別專用牌照使用者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故有增設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之必要。
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仍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縱使聽覺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例如:配戴助聽器),於行車時對於外界之聲音辨別仍無法達致與正常人完全相同之能力,而延伸許多交通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俾用路人得以辨識行車者為聽覺障礙者,而加強用路安全,並保障聽覺障礙者之權益。
三、次因現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之規定,惟其訂定目的係為處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尚無法區別專用牌照使用者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故有增設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之必要。
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固定運輸場站或轉運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不符前項規定者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運輸場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授權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增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交通運輸場站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並明訂不符規定者須予以改善。
二、增訂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之運輸場站應全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並授權其設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增訂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交通運輸場站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並明訂不符規定者須予以改善。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文字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導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據以制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使得活動場所遍布路阻的情形無法可管,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權利。
二、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授權,制定活動空間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特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
三、依本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制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活動場所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本法授權,另定關於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二、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授權,制定活動空間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特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
三、依本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制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活動場所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本法授權,另定關於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規定,既然已認需人陪伴,則身心障礙之陪伴者,如僅「得」享有優待,實務上常使身心障礙者之陪伴者無法獲得半價優待,造成身心障礙者之困擾。爰將「得」修正為「應」,以資明確。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憑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應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目前全國聽障者以口語溝通佔絕對多數,對於手語的理解程度不高,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須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實難滿足多數聽障者的資訊接受權益,亦無法完整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障者實際需求,保障其參與公共事務之權益。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用專業人員辦理,並予以定期在職訓練;其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人員資格與配置之標準,及在職訓練課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用專業人員辦理,並予以定期在職訓練;其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人員資格與配置之標準,及在職訓練課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工作員的專業知能必須相當多元,造成專業社會工作員的養成不易及極度缺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連續性、系統化的專業訓練,以養成相關工作人整體的概念與知識乃有必要。
二、查於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就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須定期施予在職訓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人員任用資格等都有類似的規定,顯見機構式服務皆強調專業人員及相關訓練之重要性。
三、雖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就遴用條件有所規定,然而在培訓方面則顯得不足。
四、允宜於母法中增列相關規範,以為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準據。
二、查於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就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須定期施予在職訓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人員任用資格等都有類似的規定,顯見機構式服務皆強調專業人員及相關訓練之重要性。
三、雖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就遴用條件有所規定,然而在培訓方面則顯得不足。
四、允宜於母法中增列相關規範,以為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準據。
第六十四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於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時,其評鑑內容項目應包含下列各項: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照護人員。
六、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照護人員。
六、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
立法說明
一、各縣市之評鑑內容與項目皆無統一,因此造成「不同縣市,評鑑標準不一」之現象,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應於各縣市不同標準、各有特色,應求「全面性」之提升,以此方給予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者完整之保障。
二、據內政部於以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中已存有之評鑑包含「組織管理」、「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四項,另增訂「照護人員」為第五項為評鑑項目,使得評鑑指標可更為完整。
三、另新增訂第六項彈性項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以保護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二、據內政部於以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中已存有之評鑑包含「組織管理」、「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專業服務」、「權益保障」等四項,另增訂「照護人員」為第五項為評鑑項目,使得評鑑指標可更為完整。
三、另新增訂第六項彈性項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以保護主管機關之裁量權。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三、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利辦理補助業務申請及核定,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負擔。
二、現行實務身心障礙者實務補助審核作業繁複,民眾申請時須檢附多項文件,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索取資料時,亦常遭拒絕,延長補助作業進行,除遲延作業時間外,對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有不利影響。
三、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利辦理補助業務申請及核定,爰參照「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等規定,新增本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隱私,以利實務審核作業進行並減少民眾申請時檢附文件負擔。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應擬定服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並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相關監督及訪視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應擬定服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並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相關監督及訪視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四條,就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提出「服務計畫」已有規定,然為落實經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監護職責,避免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生活權益受損,宜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
二、基於實務上,主管機關本身亦會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為盡主管機關任監護人之責任,亦應從服務計畫之落實著手,是將之一同納入規範中。
三、實務上曾數次發生教養機構虐生的事件,主管機關應對個案進行必要之關注,乃增訂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以充分對任監護人者之監督。
二、基於實務上,主管機關本身亦會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為盡主管機關任監護人之責任,亦應從服務計畫之落實著手,是將之一同納入規範中。
三、實務上曾數次發生教養機構虐生的事件,主管機關應對個案進行必要之關注,乃增訂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以充分對任監護人者之監督。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所稱「智能障礙者」是否「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認定,及是否「同意指派輔佐人」之決定,司法實務上均由法院主觀判斷,同意權操之於法院,實無法有效保障,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的應有權益。爰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十三條立法例,將「法院同意權」修正為由「主管機關主動向法院聲請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俾保障智能障礙者之訴訟權。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持有依本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持有依本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亦有於法庭中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狀況,然現行法律僅針對「智能障礙」者,予以指派輔佐人,顯然保障有疏漏;且本法自101年7月11日實施障別新制後,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範圍、配合新制上路,予以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本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至第四項。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本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三、原第三項配合修正,調整至第四項。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鑒於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平等及就業權益,現行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對於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設有處罰之規定。惟就業服務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係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之。故現行規定衍生特別法之罰則低於普通法之罰則之矛盾現象,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罰緩倍數,予以修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之立法目的。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十七條修正,爰將違反規定者納入相關罰則規範。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違反者如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人員,不得再任相關機構工作人員。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立法說明
一、針對機構內虐待事件,現行規定就機構施虐個人處以罰鍰及公告姓名之處分,然而處罰既屬輕微,不足阻嚇,更無法達預防之效果。
二、爰參照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對於違反特定事項者不得充任該等人員之相關規定,亦限制施虐者個人再任同類職務的資格,加重其處罰與責任,期能有效遏止機構虐待事件的重覆發生。
二、爰參照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對於違反特定事項者不得充任該等人員之相關規定,亦限制施虐者個人再任同類職務的資格,加重其處罰與責任,期能有效遏止機構虐待事件的重覆發生。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應責令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報請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逾期不提出計畫或未依計畫辦理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原核定執行計畫於執行期間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得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後變更,並以一次為限。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使相關法制趨於一致,參考本法第五十七條與第八十八條規範模式,將本條部分內容調整至第五十三條規範,並配合略做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一
國內大眾運輸業者及航空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國內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國內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及落實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之美意,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及落實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身心障礙者及其陪伴者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進入公、民營風景區及康樂場所等優待」之美意,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為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充裕的時間規劃課程、培訓專業同步聽打人員,修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明訂同步聽打服務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