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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蔣乃辛等27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二個月。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立法說明
103年1月29日公告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其中有關公教人員生育給付已明定為二個月,但本條例的勞工生育給付只有三十日,兩者相較明顯不公。為替勞工爭取應有之權益,並使國人生育給付(或補助)立於公平標準,以期提高民眾生育意願,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將勞工生育給付提高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