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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得於判決確定後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後二年內為之。
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滿六年時起算。
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滿六年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個案請求司法官評鑑時效規定,按現行條文係兩年,惟係以受評鑑事實終了或該審級終結時起算,然而如此計算無法讓當事人放心陳訴,導致時效經過而失權,有損當事人權益。
二、緣此,將請求評鑑時效兩年之計算時點,統一規定至裁判確定後起算,讓當事人有更充裕的時間向各受理機構陳訴。
三、另原條文規定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係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然本次修正案將裁判確定採為通案性的請求時點,故為加以區隔,且是否有受評鑑事由未必能於裁判確定即時發現,按本修正案放寬陳訴評鑑時效意旨,爰予修正為自發現該事實起算。
四、又此兩年計算僅係最後時點之規定,若當事人欲提前於現行條文時點進行陳訴,應無不許之理。
二、緣此,將請求評鑑時效兩年之計算時點,統一規定至裁判確定後起算,讓當事人有更充裕的時間向各受理機構陳訴。
三、另原條文規定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係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然本次修正案將裁判確定採為通案性的請求時點,故為加以區隔,且是否有受評鑑事由未必能於裁判確定即時發現,按本修正案放寬陳訴評鑑時效意旨,爰予修正為自發現該事實起算。
四、又此兩年計算僅係最後時點之規定,若當事人欲提前於現行條文時點進行陳訴,應無不許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