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10/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3/10/14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賴士葆等26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盧嘉辰等17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法案名稱:學生輔導法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揭示學生輔導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國民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內涵,並擴及高級中等學校及大專校院。而本法之立法精神係以學生為主體,以學校為本位,回歸教育本質思維,從全人教育觀點促進全體學生之全人發展,即尊重學生發展潛能、開發學生多元智能,進而培養學生能與其所處之人文及自然環境建立良好互動關係。因此,學生輔導工作並應廣泛納入共同關心學生身心健康與全人發展之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所有學生適性輔導服務,達成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之最大目標。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應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因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另對學生輔導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以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以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其立法精神乃以學生為主體,以學校為本位,回歸教育本質的思維,從全人教育的觀點來促進全體學生之全人發展。教育的內容本不只是學科知識的傳授而已,更重要的是增進學生對於生活各個面向的學習與發展。而所謂的「全人發展教育」即是透過教育過程以促進學生在情緒、社會、體能、智能與心靈等全面性的成長和發展,亦即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至於「輔導」,是教育體系為促進學生順利成長發展所提供的服務中,相當重要的一環。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廣泛納入共同關心學生身心健康與全人發展的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所有學生適性之輔導服務。而所謂「適性輔導服務」,係指依據不同年齡、教育階段學生之身心發展需求及其個別差異狀況而設計之輔導工作重點和範疇。

三、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目標,與一九七○年代之後,美國學校諮商方案以促進學生在個人/社會、學業及生涯等三大面向的發展目標,甚是一致,爰據以揭示學生輔導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
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以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係以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其立法精神乃以學生為主體,以學校為本位,回歸教育本質的思維,從全人教育的觀點來促進全體學生之全人發展。教育的內容本不只是學科知識的傳授而已,更重要的是增進學生對於生活各個面向的學習與發展。而所謂的「全人發展教育」即是透過教育過程以促進學生在情緒、社會、體能、智能與心靈等全面性的成長和發展,亦即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至於「輔導」,是教育體系為促進學生順利成長發展所提供的服務中,相當重要的一環。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廣泛納入共同關心學生身心健康與全人發展的專業人員,以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所有學生適性之輔導服務。而所謂「適性輔導服務」,係指依據不同年齡、教育階段學生之身心發展需求及其個別差異狀況而設計之輔導工作重點和範疇。

三、我國自五十七年實施九年國民教育以來,中小學輔導工作即以學習輔導、生活輔導與生涯輔導為主要目標,與一九七0年代之後,美國學校諮商方案以促進學生在個人/社會、學業及生涯等三大面向的發展目標,甚是一致,爰據以揭示學生輔導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學生心理發展、自我統整、學業學習、生涯發展及社會適應。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可能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包括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爰於第二項定明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如專業輔導人員資格、學生輔導資源整合等,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以期周延整體行政管理機制。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軍事或警察校院。

二、輔導教師:指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之用詞,以明確本法之適用。

二、第一款定明本法之學校為公私立各級學校,不包括矯正學校、軍事或警察校院。

三、第三款專業輔導人員,係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私立學校依契約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且應依各該專業領域別,遵守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等法令之規範。
(修正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輔導工作應視學生身心狀況與需求,施予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立法說明
一、美國、香港中小學校中的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的預防性和發展性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和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的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範疇和方法措施等,爰參考美國及香港之作法並參酌「高級中學學生輔導辦法」第六條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之附件六「學校三級預防輔導模式與輔導教師之角色功能表」,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內容與方法。

二、第一項將學生輔導工作區分為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三級預防工作架構。

三、第二項依據三級預防之連貫作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和方法。
學生輔導工作應視學生身心狀況與需求,施予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以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以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司法介入、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立法說明
一、美國、香港中小學校中的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的預防性和發展性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和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的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範疇和方法措施等,爰參考美國及香港之作法並參酌「高級中學學生輔導辦法」第六條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之附件六「學校三級預防輔導模式與輔導教師之角色功能表」,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內容與方法。

二、第一項將學生輔導工作區分為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三級預防工作架構。

三、第二項依據三級預防之連貫作為,整體勾勒學校內部實施輔導工作之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四、協助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五、協助處理學校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六、提升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學生輔導知能。

七、進行成效評估及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協助訓練輔導團隊,培育輔導種子教師。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以綜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宜。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及其任務,除包括學生心理評估、學生輔導及輔導專業諮詢等相關事項外,亦兼具輔導教師支持網絡之功能。

三、中央主管機關為協調與整合所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資源,提供學生輔導服務,所成立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視業務需要所設之任務編組,與機關整體員額編制無關;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亦得將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以任務編組方式運作,或循地方自治法規設立新機關或派出單位之程序規定,設立之。

四、第三項定明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訂定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統籌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和執行事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學生輔導相關專業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業務繁重,復以相關業務範圍橫跨國民教育、中等教育、技職教育、高等教育、社會教育等多個面向,為統籌及推展各項學生輔導工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二、為利學生輔導政策之推動,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相關專業者。至於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其專業,由用人單位在進用時篩選。
各級主管機關為統籌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和執行事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學生輔導相關專業者。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業務繁重,復以相關業務範圍橫跨國民教育、中等教育、技職教育、高等教育、社會教育等多個面向,為統籌及推展各項學生輔導工作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指定專責人員。

二、為利學生輔導政策之推動,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承辦學生輔導業務人員應優先進用具備相關專業者。至於承辦人員是否具備其專業,由用人單位在進用時篩選。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為使學生輔導工作規劃更為周延,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並定明其任務,以統籌規劃並協助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方式,並將教育行政人員(包括各級主管機關行政人員及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代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等納為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規劃及推動事宜。

三、為利學生輔導諮詢會之組成及運作,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為均衡地方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

前項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倍增,為確保相關工作計畫之延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

二、另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因財力不均,投注於學生輔導經費不一,造成輔導品質之城鄉差距,中央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中央政府之補助款,不致因地方政府財力吃緊而遭挪於他用,使此項美意無法完全落實於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亦有必要限定專款專用,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至於相關補助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為均衡地方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

前項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倍增,為確保相關工作計畫之延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

二、另為避免各地方政府因財力不均,投注於學生輔導經費不一,造成輔導品質之城鄉差距,中央應視需要補助地方人事及業務經費以辦理學生輔導工作,爰於第二項定明。

三、為使中央政府之補助款,不致因地方政府財力吃緊而遭挪於他用,使此項美意無法完全落實於學生輔導工作之發展,亦有必要限定專款專用,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至於相關補助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立法說明
歐美先進國家中小學校之學校輔導體系,多強調主動積極之預防性(preventive)及發展性(developmental)工作,運用諮商、諮詢、統合及衡鑑等基本工作方法,提供學生處理其生活難題所需之生活技巧,而非僅因應學生問題提供次級預防之回應性服務。因此,學生輔導工作應建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與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工作架構,分述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初級預防(primary prevention)工作,須以全校或班級學生為對象,擬訂學校輔導工作計畫;所運用之方法包括規劃與推動事前預防之輔導活動與相關課程、學生問題辨識之心理測驗與評量、教師諮詢與輔導知能研習等,以提供全體學生成長發展所需之資訊、知識及技能為主,而輔導相關課程則配合學校專門科目為之,並與輔導相關課程教師或導師協同合作;其目標在建構一個安全、尊重多元、有利學生學習與發展及正向支持之友善校園環境,以達到初級預防之目的。

二、介入性輔導:為次級預防(secondary prevention)工作,係針對經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之個人或小團體學生為對象,須視其特殊需求擬定個別或小團體輔導計畫;其運用方法包括提供家長及教師之諮詢服務、學生個別諮商、心理測驗、小團體輔導、班級輔導及召開個案研討會等;其目標在早期發現高關懷群學生,以利學校及早介入,發揮二級預防輔導之功能。

三、處遇性輔導:為三級預防(tertiary prevention)工作,乃針對經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有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經審慎評估須轉介至其他專業機構接受各類專業服務者;所運用方法主要是提供轉介機制、個案管理、跨專業資源整合與生態系統介入之延續性諮商與輔導處遇措施。又跨專業資源整合服務包括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處遇、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及召開跨專業個案研討會議等;學校內部應由專責人員扮演個案管理者,負責協調與整合各類專業資源,以提供學生最為適切有效之協助,並召開個案研討會,評估學生之身心復健情形,強化專業輔導效能,以達到三級預防之功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為強化學生輔導功能,整合相關人力,以協助所屬或所轄學校處理輔導問題,應設立學生輔導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律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及運作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校園事件層出不窮,學生行為問題之成因複雜多重,然各級學校輔導人力、經費及資源普遍不足,無法提供有效服務,有賴主管機關給予適切的協助。

二、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為提供各級主管機關相關建言,使學生輔導工作之政策規劃更周延、推動更順遂,多元專業參與機制之建立誠屬必要。

三、另為提升各級學校心理輔導與諮商服務效能,協助學校整合及運用社會輔導資源,建立全面性的學生輔導網絡,爰責成各級主管機關設置學生輔導諮詢會,將學者專家、律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納入為各級主管機關遴聘對象,除參與相關諮詢事宜,並俾支援轄屬學校之學生輔導工作。另其相關事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二項考量專業性之發揮,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設置及運作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其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學生輔導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學生輔導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為提供各級主管機關相關建言,使學生輔導工作之政策規劃更周延、推動更順遂,多元專業參與機制之建立誠屬必要。爰將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納入為各級主管機關遴聘對象,以參與相關諮詢事宜。

二、第二項考量專業性之發揮,並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另其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相關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學生輔導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勞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以配合學生需求,引進所需輔導資源。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及全體教職員工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並秉其職能提供支援,督導、協同辦理、協助規劃與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事宜。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工作不僅是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之責任,尚擴及校長、一般教師、導師、職員等全體教職員工。以香港來說,其「全校參與方式」(whole school approach)的輔導計畫,即強調在校長的領導下,由學校全體教師與工作人員一起參與所有學生的輔導活動,期創造支援學生的校園環境。

二、為釐清學生輔導責任歸屬及建立全校參與模式,爰明定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及全體教職員工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為強化學生輔導功能,整合相關人力,以協助所屬或所轄學校處理輔導問題,應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設置及運作之相關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校園事件層出不窮,學生行為問題之成因複雜多重,然各級學校輔導人力、經費及資源普遍不足,無法提供有效服務,有賴主管機關給予適切的協助。

二、為提升各級學校心理輔導與諮商服務效能,協助學校整合及運用社會輔導資源,建立全面性的學生輔導網絡,爰責成各級主管機關設置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俾支援轄屬學校之學生輔導工作。另其相關事項,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達成整合全校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作為校內各單位之協調單位,以促進校內各單位及全體教職員工之協同合作,有效發揮輔導效能。

二、第二項定明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及成員。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四、第四項定明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規定。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以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品質。

前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

一、輔導教師:指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二、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以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
立法說明
一、現階段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的實施,在外行領導內行、輔導教師專業定位不清、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間之角色功能易生混淆情形下,要能有效的推展,有相當的困難與問題亟待解決。

二、若要確保服務品質,實應建立一套專任專業專責制度。換言之,除嚴格要求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外,從事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亦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

三、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與執行須由專責人員為之。

四、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並於各款依次說明其本職、任用資格和條件。
各級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工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並秉其職能提供支援,督導、協同辦理、協助規劃與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事宜。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工作不僅是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之責任,尚擴及校長、一般教師、導師、職員等全體教職員工。以香港來說,其「全校參與方式」(whole school approach)的輔導計畫,即強調在校長的領導下,由學校全體教師與工作人員一起參與所有學生的輔導活動,期創造支援學生的校園環境。

二、為釐清學生輔導責任歸屬及建立全校參與模式,爰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工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立法說明
定明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學生輔導相關工作。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各級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專責執行單位及置學生輔導專責人員若干人。

前項專責執行單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為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具輔導教師資格者擔任之;專科以上學校置主管一人。

第一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自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目前各級學校綜理學生輔導工作的組織定位不明,易被矮化漠視;復以其業務承辦主管未必具有專業背景,僅聊備一格;加上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不足等,在在影響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推動,有改進之必要。

二、為期各級學校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應設專責執行單位及其行政編制。

三、基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執行單位應設為一級單位,其業務承辦主管應符合一定的專業資格。至於專科以上學校,本於尊重大學自治精神,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四、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的專業需求,各級學校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以具體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服務與相關行政業務。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基於大學自治理由,亦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以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品質。

前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

一、輔導教師:指持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二、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以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
立法說明
一、現階段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的實施,在外行領導內行、輔導教師專業定位不清、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間之角色功能易生混淆情形下,要能有效的推展,有相當的困難與問題亟待解決。

二、若要確保服務品質,實應建立一套專任專業專責制度。換言之,除嚴格要求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外,從事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亦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

三、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與執行須由專責人員為之。

四、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專責人員包括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並於各款依次說明其本職、任用資格和條件。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每滿十五班置一人,餘數達八班以上未滿十五班者,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需求,爰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屬跨學制學校者,其學校內各學制之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修正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為統整全校資源以落實推動學生輔導工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擬定全校性學生輔導工作計畫,協調校內行政單位、全體教師及家長合作與分工事宜,並對輔導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及預算等資源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校校務會議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當前學校輔導工作的兩大困難,一為學校之教師與行政人員在從事輔導工作時,未能交互支援、分工合作;二為各處室間仍抱持本位主義的態度各行其道,未能密切配合,整合發展,以致輔導工作績效不如預期理想。

二、為促進各處室及全體教職員工的協同合作,以達成整合全校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建立一跨處室的協調機制,實屬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

三、第二項比照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詢會之設置,明定輔導工作會之組成代表,其中規定單一性別比例至少三分之一並增列學生代表及免聘之例外情形。

四、第三項授權各校針對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訂定相關辦法。

五、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會之規定。
為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各級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專責執行單位及置學生輔導專責人員若干人。

前項專責執行單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為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由具輔導教師資格者擔任之;專科以上學校置主管一人。

第一項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以上學校由各校自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目前各級學校綜理學生輔導工作的組織定位不明,易被矮化漠視;復以其業務承辦主管未必具有專業背景,僅聊備一格;加上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不足等,在在影響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推動,有改進之必要。

二、為期各級學校具體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以落實對學生之輔導服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學校應設專責執行單位及其行政編制。

三、基於學生輔導工作之重要性,爰於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執行單位應設為一級單位,其業務承辦主管應符合一定的專業資格。至於專科以上學校,本於尊重大學自治精神,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四、基於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的專業需求,各級學校應有專任輔導教師或人員之員額編制,以具體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專業服務與相關行政業務。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員額編制基準、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基於大學自治理由,同樣授權由各校自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關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以提供學生完善輔導資源。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充實學生輔導人力。

三、為利地區性專業輔導人員人力整合,以使人力資源運用最佳化,爰於第三項定明該類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後訂定。

五、第五項定明大專校院置專業輔導人員之編制;另考量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之學生屬性與來源,多來自社會人士,其修課、管理方式,與一般大專校院學生不同,爰定明排除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依本法置專業輔導人員。

六、第六項定明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各級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輔導教師常因身兼學科授課教師及行政業務工作,以致無法全心全意投注時間從事學生輔導之本職工作。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允宜對各級學校之輔導教師之授課時數有所規範。爰明定各級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統整全校資源以落實推動學生輔導工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擬定全校性學生輔導工作計畫,協調校內行政單位、全體教師及家長合作與分工事宜,並對輔導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及預算等資源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校校務會議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當前學校輔導工作的兩大困難,一為學校之教師與行政人員在從事輔導工作時,未能交互支援、分工合作;二為各處室間仍抱持本位主義的態度各行其道,未能密切配合,整合發展,以致輔導工作績效不如預期理想。

二、為促進各處室及全體教職員工的協同合作,以達成整合全校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建立一跨處室的協調機制,實屬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會。

三、第二項比照主管機關學生輔導諮詢會之設置,明定輔導工作會之組成代表,其中規定單一性別比例至少三分之一並增列學生代表及免聘之例外情形。

四、第三項授權各校針對學生輔導工作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訂定相關辦法。

五、第四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得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學生輔導工作會之規定。
第十二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之輔導職責。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職責;另考量專科以上學校未設有輔導教師,爰定明專科以上學校介入性輔導措施由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為提升學生輔導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在職進修,並建置輔導服務品質管理機制。

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復因學生問題的多元與複雜,亟具挑戰性,欲從事相關工作者首先應具備一定的輔導知能,始能上任,且應持續接受在職訓練,更新相關輔導知能,並建置輔導服務品質管理機制,方能確保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二、第一項責成各級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俾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

三、惟除專責人員外,全體教職員工在參與學生輔導工作上亦責無旁貸,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故亦有必要施以輔導知能基礎訓練,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輔導教師常因身兼學科授課教師及行政業務工作,以致無法全心全意投注時間從事學生輔導之本職工作。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允宜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之授課時數有所規範。爰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執行學生輔導工作為主,如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不得排課。但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得不排課或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並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之安排,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二、為使專任輔導教師能有充裕且彈性時間,以足夠專業知能,應變學校所發生輔導之危機,並落實執行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避免因過多課務,以致降低及時提供輔導處遇之機動性,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任輔導教師授課得不排課,如因學校規模之大小,而有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則比照教師兼主任之授課節數排課。至其教學時數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校規模及在地性另定之,以兼顧學生輔導需求及就學權益。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不得排課。但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學生輔導工作順利執行與推動,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適當的設施是發揮輔導功能的重要因素。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場地配備應依專業需求規劃,除了要在適當地點有足夠大的空間可以使用外,對於個別諮商室、團體諮商室、心理測驗室、輔導資料室、個案討論室等專業需求空間與設備,亦應明文規定設置。

二、本條明定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場地與設備基準,以保障各級學校配備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最低設備標準。
為提升學生輔導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在職進修,並建置服務品質管理機制。

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立法說明
一、學生輔導是一項專業工作,復因學生問題的多元與複雜,亟具挑戰性,欲從事相關工作者首先應具備一定的輔導知能,始能上任,且應持續接受在職訓練,更新相關輔導知能,並建置服務品質管理機制,方能確保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二、第一項責成各級主管機關加強辦理學生輔導專責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俾提升學生輔導工作品質。

三、惟除專責人員外,全體教職員工在參與學生輔導工作上亦責無旁貸,均應秉其在學校所擔任之職務與專業責任共同擔負學生輔導之相關責任,故亦有必要施以輔導知能基礎訓練,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應定期辦理教職員工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輔導工作之多元性及複雜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全體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培訓及在職訓練。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及其時數。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均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四、第四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學生輔導專責單位主管、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時數;惟為避免從事學生輔導相關人員因職前培訓及在職進修課程與時數之規定,致無暇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爰定明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於當年度已依第二項規定,完成四十小時以上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同一年度得免再接受在職進修課程之訓練。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師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教育及在職進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所有人員應在符合專業倫理守則及善盡績效責任法令的規範下,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立法說明
一、輔導專業倫理是指輔導相關人員從事專業助人工作中特定的倫理規範,消極方面可規範輔導工作者的行為,並讓其在從事輔導工作時若遇到兩難情境,可以有所依循;積極方面則是可保障當事人或個案的最大福祉,並可提升這個領域的專業性,亦即是專業認同及專業成熟的指標。由於目前國內尚未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輔導相關人員的專業資格無法檢定,專業責任亦無法界定,專業操守亦難以規範,遇到兩難時,亦無專業倫理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顯見有訂定學校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的需求及必要性。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遵守相關專業倫理及善盡績效責任,在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三、第二項授權學生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專業團體會商定之。
為期學生輔導工作順利執行與推動,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適當的設施是發揮輔導功能的重要因素。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場地配備應依專業需求規劃,除了要在適當地點有足夠大的空間可以使用外,對於個別諮商室、團體諮商室、心理測驗室、輔導資料室、個案討論室等專業需求空間與設備,亦應明文規定設置。

二、本條明定各級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與設備。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場地與設備基準,以保障各級學校配備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最低設備標準。
第十五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為確保及提升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品質,並落實績效責任,爰定明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均應納入其成績考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或所轄學校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辦理及輔導專責人員之績效責任,實施評鑑。

前項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或教師評鑑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限期改善並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各項學生輔導政策之落實及提升各級學校和專責人員輔導工作之品質和績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及相關人員績效責任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或教師評鑑為之,以減輕過多或過於密集頻繁的評鑑造成學校行政負擔。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評鑑結果作為予以獎勵、限期改善、追蹤輔導之依據,以收績效評鑑之具體成效。後段明確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
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所有人員應在符合專業倫理守則及善盡績效責任法令的規範下,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前項學生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專業團體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一、輔導專業倫理是指輔導相關人員從事專業助人工作中特定的倫理規範,消極方面可規範輔導工作者的行為,並讓其在從事輔導工作時若遇到兩難情境,可以有所依循;積極方面則是可保障當事人或個案的最大福祉,並可提升這個領域的專業性,亦即是專業認同及專業成熟的指標。由於目前國內尚未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專業倫理守則,輔導相關人員的專業資格無法檢定,專業責任亦無法界定,專業操守亦難以規範,遇到兩難時,亦無專業倫理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顯見有訂定學校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的需求及必要性。

二、第一項明定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遵守相關專業倫理及善盡績效責任,在尊重父母或監護人對學生具有的權力與責任,並在以維護學生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下,運用學校系統資源,協同輔導學生。

三、第二項授權學生輔導專業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各相關專業團體會商定之。
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立法說明
定明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以供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有鑑於本法開宗明義表示,以維護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因此,若學生接受輔導服務的權益受到損害時,當可依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或所轄學校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辦理及輔導專責人員之績效責任,實施評鑑。

前項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及教師評鑑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限期改善並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各項學生輔導政策之落實及提升各級學校和專責人員輔導工作之品質和績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組成學生輔導工作評鑑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對其實施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輔導工作及相關人員績效責任評鑑得結合校務評鑑及教師評鑑為之,以減輕過多或過於密集頻繁的評鑑造成學校行政負擔。

三、第三項前段明定評鑑結果作為予以獎勵、限期改善、追蹤輔導之依據,以收績效評鑑之具體成效。後段明確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輔導、評鑑及獎懲辦法。
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為維護受輔導學生及相關人員之權益,並促使學生輔導工作從業人員符合輔導專業倫理及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規定,爰定明各類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人員均應恪遵相關專業倫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通報義務,應從其規定者外,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軍事及警察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相關學校於準用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除一般公私立各級學校外,軍事及警察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而於準用時,以其上級機關為主管機關。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有鑑於本法開宗明義表示,以維護全體學生之身心健康、全人發展及接受適性輔導服務之權益為主體。因此,若學生接受輔導服務的權益受到損害時,當可依相關規定提起申訴,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第十八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並得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為之;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二、第二項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評鑑,並依據評鑑結果予以獎勵或輔導改進,以維護學生輔導工作之品質及績效。
(不予採納)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各校擔任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且從事學生輔導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於本法施行五年內得不受第九條之資格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提供在職進修管道,協助前項未具資格者取得專業資格。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學生輔導工作品質的專業要件,本法除嚴格要求各級學校學生輔導工作應由專責人員規劃與執行外,從事學生輔導工作為本職者亦應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惟此一要求,恐難一步到位,慮及現職者可能未具法定資格要件,允宜增訂落日條款,以免影響其工作權。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為各級學校聘用但其資格條件未符合本法規定者,可於五年內取得相關資格。

三、第二項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提供在職進修管道,以協助未具資格者取得專業資格之義務。
軍事及警察學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相關學校於準用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立法說明
明定除一般公私立各級學校外,軍事及警察學校得準用本法之規定。而於準用時,以其上級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各級學校應提供轉銜輔導及服務,以銜接學生輔導需求,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為利通報及轉銜工作進行,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系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新增條文)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立法說明
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優先編列實施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經費,以確保輔導工作經費不虞匱乏。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法之規定,相關學校於準用時,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立法說明
定明軍事及警察校院得準用本法規定,其主管機關則分為國防部、內政部。至有關矯正學校部分,考量因少年矯正學校具公權力拘束之性質,與一般公私立學校乃至軍警校院之性質有別,且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已就矯正學校學生之輔導有所規範,故未有準用本法之必要,爰排除矯正學校得準用本法。
(不予採納)
第二十二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
為因應少子女化趨勢,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每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
立法說明
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係以學校班級數作為設置標準,惟考量現今社會少子女化情形日趨嚴重,為及時因應該趨勢,爰定明本法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員額編制,配合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有關輔導教師增置期限之規定,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即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檢討,且每隔五年即應檢討,前開規定如經檢討認有不合實際狀況,自應檢討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