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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二、根據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
三、根據說明二所示,許多環保團體及當地陳情民眾若不克前往表達訴求,實有損及他們的權益,且亦無法整合其他團體及當地民眾之訴求,不利於重大開發案執行。
二、根據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
三、根據說明二所示,許多環保團體及當地陳情民眾若不克前往表達訴求,實有損及他們的權益,且亦無法整合其他團體及當地民眾之訴求,不利於重大開發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