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使用獸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獵捕野生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說明
一、依據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對獸鋏之定義,係指具強力彈簧之頜顎型或齒夾型結構,並以夾鉗方式捕捉動物之鋏狀器械。至於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與前開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

二、為杜絕野生動物因獸鋏使用不當致斷腿傷殘等情形發生,全面禁止使用獸鋏,其使用將與陷阱、特殊獵捕工具之規範不同,爰將不得使用獸鋏之規定,自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第七款單獨規範,以下款次配合調整;第二項亦配合修正。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立法說明
一、因獸鋏使用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嚴重影響我國動物保護形象,為澈底防杜獸鋏不當傷害野生動物案件,有將現行獸鋏管理強度提高至全面禁止使用之必要,刪除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時刪除,為符法制,爰將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依法應受保護與尊重,惟獸鋏之使用易對野生動物造成極大傷害,且獵捕野生動物仍可使用其他傳統獵具及方法。再者,原住民族所用傳統獵具,其與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型式不同者,非屬獸鋏範圍。因此,禁用獸鋏應無礙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傳承。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尊重與人道對待動物之普世價值,爰刪除第一項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得使用獸鋏之例外規定;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釋放經飼養之野生動物者,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探究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原生種;至於民眾捕捉侵入住家之野生動物(例如野鼠、蛇類等)而移置他處自然棲息環境,該動物未經飼養,爰此類基於維護民眾自身權益、兼顧野生動物生存之行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二、根據文獻記載,我國社會之放生行為,最早可溯至魏晉南北朝時期,惟近代之放生活動,有朝向大型化及商業化之趨勢,增加對生態環境衝擊之可能性;而放生者之動物多購自野生動物飼養販賣者,現行條文對於放生行為並無明確規範,致使放生者無所依循。

三、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於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間辦理動物放生行為相關研討會,廣邀宗教、動物保護或保育團體、地方政府及各界人士參與討論,會中獲致「尊重宗教放生文化」、「支持有智慧且符合法令規定的放生活動」、「鼓勵結合野生動物傷病救治野放的護生方案」等共識,並認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之規範,以資遵循。

四、對於販賣動物供人放生者,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並應遵行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五、再者,釋放(包括棄養或放生(流))動物之限制、禁止規定並非本法首創或獨創,此類規定如動物保護法、濕地保育法、國家公園法、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等其他區域性管制法令,亦多以維護自然生態或環境衛生、避免污染或破壞環境為目的,與本條立法意旨相去不遠。惟考量野生動物之釋放,其對生態之影響擴及全國,實有統一規範之必要,未來將整合相關自治條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辦理。

六、為尊重民眾之宗教信仰,兼顧生態環境之維護,同時避免法規競合之問題,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但書。

七、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事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其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野生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並考量一般類與保育類野生動物管理上之差異及責難程度不同,第一項分別定其罰責。

二、大規模釋放野生動物,可能造成釋放之動物無法適應環境而大量死亡,產生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社會議論,亦不符放生者之原意,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酌修並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託(辦)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又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沒入之物,除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惟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例,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均可造成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破壞,除行為人之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其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亦應適當處置,以遏止一再利用;惟為避免犯罪及違規工具之所有者認定上之爭議,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野生動物為全民共有、共享之資源,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而得沒入之範圍,實應包含一般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爰修正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第四項依法制用語酌作修正。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