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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9人 103/01/09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地方自治既係憲法為維持地方制度之存立所設計之制度性保障,且基於住民自治與垂直分權所合法化分享國家統治權行駛之一種制度,故於憲法及法律所容許之地方自治範圍內,即國家所概括移轉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統治權限範圍內,地方自治團體係獨立於國家之外之另一公法人,與國家之間處於外部關係,其與國家間係屬公法上之主體關係,彼此為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上下之主從關係或統治關係,地方自治最重要之特徵乃係以自主、獨立及自我負責之方式管理其地方事務,凡屬地方自治之核心領域,既不許以立法之方式逕予剝奪,亦不容許國家恣意地或當然地以之為國家行政事務而加以規範。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50號解釋,明確指出地方自治團體應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是以,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其中所謂核心領域之侵害,係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本質內容,致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虛有化,諸如中央代替地方編製預算或將與地方政府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等情形」,換言之,地方自治雖為憲法所保障,然並非為地方自治團體可不受國家法律之規範,僅當國家使用法律方法或法律手段控制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自治事項時,應有其根本之界限。

三、地方制度法規定預算案之提出權限在於地方行政機關,其審議機關為地方議會,以符合民主國之國民主權之原理。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之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前、縣市政府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二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達各該所屬之地方議會,地方議會必須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若地方議會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審議,法定義務收支可先行動支,其餘收入部分依上年度標準先行收入,支出部分依已授權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否則必須完成審議始能執行。至於總預算案會計年度開始後三個月仍未完成審議之救濟方式,則可要求中央機關介入協商。又若總預算案審議結果造成地方政府機關窒礙難行時,則可提出覆議要求重行議決。

四、其中,原條文第四項後段,當要求中央機關介入協商仍逾期未決定時,則得由該邀集協商之中央機關逕行決定,意指中央機關將專屬地方議會之總預算案之審議與決定之權限,完全剝奪,不僅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所扞格,更違背民主國之國民主權原則,使得地方議會之預算審查權形同虛設。基於居民之權利保障,應透過課予府會之積極協調義務及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以落實國家保障居民生活及確保民主制度延續,況且,依據我國預算法規定,地方政府能可動支繼續性經費,不生政府機制停擺之問題。爰此,將「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之部分條文,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