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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照委員王育敏等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服務之產婦及嬰幼兒。
非護理機構,於機構內提供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照顧服務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嬰兒照顧人員之規定準用之。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下: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服務之產婦及嬰幼兒。
非護理機構,於機構內提供產婦及嬰幼兒之產後照顧服務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嬰兒照顧人員之規定準用之。
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之產婦及嬰幼兒。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及照顧之產婦及嬰幼兒。
立法說明
一、坊間俗稱之坐月子中心,因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不但多數未立案登記,亦無法可管,實難維護產婦及嬰幼兒之權益與安全。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似僅限於產婦產後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故難以將坊間之坐月子中心皆納入本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惟針對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是否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實務上有界分及認定之困難,倘因此造成坐月子中心無法可管,殊有不妥。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增列「及照顧」之內容,明訂坐月子中心對於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縱使不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亦應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以杜絕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之爭議。
二、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三款之規定,增列「及照顧」之內容,明訂坐月子中心對於甫生產後之產婦及嬰幼兒之「照顧」行為,縱使不具醫療或護理之性質,亦應納入護理人員法所管轄之護理機構,以杜絕主管機關未臻明確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