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志鵬等22人 103/01/03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修正更名為「仲裁法」,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用語。
第一百十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仲裁協議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選定或依職權指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仲裁法用語,將「爭議當事人」修正為「當事人」,並將「協議」修正為「仲裁協議」。

二、參酌仲裁法第九條用語,將「指定第三仲裁人」修正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將依申請「指定」修正為依申請「選定」。
第一百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依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第一百零九條說明。

二、配合仲裁法相關條次變更,予以配合修正。

三、因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故酌作部分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