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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憲法規定之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依法律限制之。
立法說明
一、「妨害基本國策」之文字敘述過於模糊,並未列明係妨害「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之基本國策,有違法律應明確之原則。且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應遵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尤其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規範,其規定更須合乎明確性原則。
二、「制止」有抑止、壓制之意,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符我國平均地權體制下所採行之「均權制」的土地所有權概念,亦恐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而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規範,應屬有限度之禁制(或約束)。故參考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限制」之用語,以更符合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作法。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俾讓國民瞭解及遵行。
二、「制止」有抑止、壓制之意,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符我國平均地權體制下所採行之「均權制」的土地所有權概念,亦恐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而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精神,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規範,應屬有限度之禁制(或約束)。故參考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限制」之用語,以更符合我國平均地權土地制度之作法。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規定明確,俾讓國民瞭解及遵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