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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2人 102/12/20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移付懲戒,須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軍官、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應予停職。雖本法原條文規定,考慮該等因案停職者仍具軍官、士官身分,且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尚未確定之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為維持其基本生活等因素之考量,明定「得」由主管機關審慎衡酌停職原因及相關情事後,依個案實際情形決定是否發給半數之本俸(薪額)。

三、惟該等人員於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役,一旦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所支領之半數本俸(薪額)仍無庸繳回,其立法顯有疏漏,亦與「有服役始應支給薪俸」之特性有違,故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役與否,爰增訂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有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時,須繳回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薪額),以維護實質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