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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龍等18人 102/12/27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公教人員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爰將本條文予以修正,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之效滅時效,由五年延長為十年。

二、由於政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若政府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適用同等的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由五年延長為十年,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