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章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
立法說明
增列本章,原第七章附則改列第八章,並依序調整條次。
第一百十三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由選舉委員會辦理。
二、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由選舉委員會辦理。
第一百十四條
前條之政黨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符合總統候選人初選作業之政黨資格。
二、本條明定符合總統候選人初選作業之政黨資格。
第一百十五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八個月前完成投票。
初選投票日期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應於初選投票日四十五日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初選投票日期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應於初選投票日四十五日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完成辦理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時點,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日為計算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初選作業,應公告之事項及時間,並規定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二、第一項明定應完成辦理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時點,並於總統任期屆滿日為計算基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初選作業,應公告之事項及時間,並規定受理政黨初選申請登記期間為五日。
第一百十六條
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一節有關選舉人之規定。
前項選舉人之年齡計算至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日前一日。
有選舉權人於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前項選舉人之年齡計算至該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投票日前一日。
有選舉權人於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人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選舉人年齡之計算基準日。
四、第三項明定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推薦總統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人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選舉人年齡之計算基準日。
四、第三項明定初選投票日前六個月,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政黨推薦候選人初選之選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