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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但以繼承或受遺贈所得之財產為限,負繳納遺產稅之義務。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法繼承編對於無人承認之繼承,為了確保日後出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利害關係人或國庫之利益,設有遺產管理人制度,使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遺產,以免遺產因一時無人管理而毀損滅失;又為了使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得以迅速實現及執行,以貫徹被繼承人對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設有遺囑執行人制度。無論係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其職務均係為他人財產計算,並未享有遺產利益,故將其與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同列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實無理由。爰修正第一項,將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排除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列。
二、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合理之納稅義務範圍,本法未予規定。惟查繼承人部分,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雖仍採概括繼承原則,但著眼於繼承人生計不應因繼承事實而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故中華民國第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使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惟若因遺產稅額大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使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完納繳稅義務,亦有違上述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目的。同理,遺贈目的係使受遺贈人享有利益,故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明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僅以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如受遺贈人尚因遺產稅額而須在遺贈利益之外以原有財產負擔遺產稅,法體系間(民法與本法)顯有矛盾。為求明確,爰增定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將「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改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關於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合理之納稅義務範圍,本法未予規定。惟查繼承人部分,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雖仍採概括繼承原則,但著眼於繼承人生計不應因繼承事實而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故中華民國第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總統公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使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惟若因遺產稅額大於繼承人所得遺產,使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完納繳稅義務,亦有違上述民法繼承編修正之目的。同理,遺贈目的係使受遺贈人享有利益,故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五條明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僅以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如受遺贈人尚因遺產稅額而須在遺贈利益之外以原有財產負擔遺產稅,法體系間(民法與本法)顯有矛盾。為求明確,爰增定第一項但書。
三、第二項文字修正,將「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改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有遺囑執行人者,關於遺產稅之申報,於遺囑有關財產之範圍內,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為之。
有遺產管理人者,關於遺產稅之申報,由遺產管理人代理為之。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有遺囑執行人者,關於遺產稅之申報,於遺囑有關財產之範圍內,由遺囑執行人代理為之。
有遺產管理人者,關於遺產稅之申報,由遺產管理人代理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訂。
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二項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另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報繳遺產稅亦屬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一。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財產予繼承人或國庫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另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報繳遺產稅亦屬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範圍。爰明訂第四項規定。
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二項規定遺囑執行人職務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另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報繳遺產稅亦屬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一。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財產予繼承人或國庫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另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是報繳遺產稅亦屬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範圍。爰明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