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之一
為充裕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基金補助金融機構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優惠貸款,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融資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第二項優惠貸款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基金補助金融機構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優惠貸款,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金融機構提供信用保證。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融資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助第二項優惠貸款之資格、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政府尚未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提出具體融資配套措施,爰建議應由政府協助並促成金融機構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機制。
二、針對政府尚未針對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提出具體融資配套措施,爰建議應由政府協助並促成金融機構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