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桐豪等20人 102/12/20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甚巨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命其立即停工,以免造成生態、環境不可逆或永久之傷害。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般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區域,為保育動物主要活動地帶,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更為重大,加重處罰應有辨別性,以達嚇阻效果,故將原加重除法上限由「三分之一」擴大為「二分之一」,使主管幾關在裁量上更有空間。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承修正後第八條「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工。」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主管機關可依法對業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如果連續處罰仍無法遏止不肖業者繼續破壞生態、環境,也授予主管機關得廢除其營建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