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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仍繼續工作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依前項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仍繼續工作者,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依前項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者,依本條規定不得再行加入勞工保險,然為保障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再受僱者工作安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函釋方式,使勞工於請領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工作者,得享有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因關於勞工投保資格,影響其權益甚鉅,應以法律為之,故修正本條第六項,明定領取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工作之被保險人,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以免因解釋函令變動造成被保險人權益影響。
二、許多勞工領取老年給付後,仍須繼續工作才得以維持生活,且中高齡勞工再就業,成為受僱勞工多屬不易,然無論受僱勞工抑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皆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逕自以解釋函令限制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而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之投保資格,僅及於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有違平等原則,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依據本法第六條「投保單位」之規定,增列第七項條文,使已領取老年給付後繼續工作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無分受僱勞工抑或是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職業工會,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二、許多勞工領取老年給付後,仍須繼續工作才得以維持生活,且中高齡勞工再就業,成為受僱勞工多屬不易,然無論受僱勞工抑或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皆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逕自以解釋函令限制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而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之投保資格,僅及於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有違平等原則,影響勞工權益甚鉅,爰依據本法第六條「投保單位」之規定,增列第七項條文,使已領取老年給付後繼續工作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無分受僱勞工抑或是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加入職業工會,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