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桐豪等27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八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行政院衛生署署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院長。

二、國家科學委員會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病理、腫瘤科及放射腫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四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立法說明
條文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