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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桐豪等27人 102/12/1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