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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應包含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第一項基金自於前項規定發布施行日兩年後起徵。
前項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應包含明定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
第一項基金自於前項規定發布施行日兩年後起徵。
立法說明
一、前次修法僅就基金管理制度修正仍無法根本解決立法本身及制度執行的問題。而就實務的操作而言,地方政府尚須依地方制度法、預算法等程序,訂定自治規定明訂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等必要事項,並設立「殯葬設施基金」後,始得遂行基金之收取及管理;而提撥「百分之二」之基金原本並未經過風險的精算,且概括將管理費以外所有收入要求提撥而未統一明訂相關配套,以致於包含基金徵收計算基礎、基金保存、組織成員、運用管理、支應對象、認定標準、給付範圍、動支條件及額度等等,全數授權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但地方政府並無基金管理之專業,甚至有空白授權由委員會決議之情形,將產生各縣市業者權利義務不同,基金管理標準及執行時程也不同,執法缺乏全國一致性與公平性,產業將無所適從,爰增列第二項應由中央應明定基金管理統一規定。
二、前次修法並未明文基金收取得溯及既往,惟查行政機關多次以函釋逕行解釋該基金溯及自92年7月1日起徵,有違大法官解釋620號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既往之意旨。考量新舊法基金管理制度完全不同,修正後法令才有施行實現的可能,無法成立基金是制度問題而非可歸責於產業,溯及既往亦將嚴重衝擊產業生態,置業者於重大財務風險中,違反立法安定性之原則,應明訂日出條文俾便地方政府及產業依循。同時考量地方政府訂定自制規定即依預算法成立特種基金有執行之時間,爰增列第三項。
二、前次修法並未明文基金收取得溯及既往,惟查行政機關多次以函釋逕行解釋該基金溯及自92年7月1日起徵,有違大法官解釋620號主管機關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既往之意旨。考量新舊法基金管理制度完全不同,修正後法令才有施行實現的可能,無法成立基金是制度問題而非可歸責於產業,溯及既往亦將嚴重衝擊產業生態,置業者於重大財務風險中,違反立法安定性之原則,應明訂日出條文俾便地方政府及產業依循。同時考量地方政府訂定自制規定即依預算法成立特種基金有執行之時間,爰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