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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2/12/13
第七章之一
實物給付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現行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陷困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二、依現行第二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救助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得以實物給付方式提供之,惟對於實物給付方式,則未有明確規範。
三、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陷困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明確予以立法保障,爰增訂本章。
第三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以實物給付服務方式,辦理社會救助事項。
前項救助對象、服務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救助對象、服務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未符合救助資格但有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提供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之實施方式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未符合救助資格但有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惟因各直轄市、縣(市)資源各異,故其得因地制宜,採行實物倉儲、食物券、資源媒合或物資輸送平台等不同方式,推動實物給付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提供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日常生活物資援助之實施方式等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實物給付物資予災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災害發生時之情形,須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服務,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災害發生時之情形,須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服務,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第三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糧食應符合糧食管理法、商品應符合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其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糧食應符合糧食管理法、商品應符合商品檢驗法等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募集物資或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
前項團體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前項團體為公益勸募條例所稱之勸募團體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私人、團體捐贈物資者,應公開徵信。
第一項之私人、團體捐贈物資,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應妥善管理運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同其責任。
三、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
四、為增進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一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應妥善管理運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社會救助機構以外之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機構,團體亦同其責任。
三、勸募團體勸募或受贈物資,須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其餘機構、團體接受捐贈,則應公開徵信。
四、為增進私人或團體捐贈物資之意願,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之五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服務所需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明定中央農業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供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以提供予經濟弱勢家庭。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明定中央農業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供作實物給付服務之用,以提供予經濟弱勢家庭。
第三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事項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事項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服務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服務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