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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6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次日通知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

二、基於青少年無照駕駛問題嚴重,縱罰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罰鍰,仍難有效遏阻。原條文中親子共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方面對行為人可收法治教育之效,另一方面又可強化家長之管束責任;惟實務上主管機關查獲未成年之青少年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並未課予主管機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義務,需賴以行為人被動告知相關資訊,始可得通知其同時參與交通安全講習。此結果可能導致青少年因內心畏懼無以據實說明抑或虛偽不實其內容,該等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需俟通知書到達始知實情,此期間之經過可能衍生違背保障青少年權益等問題,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況主管機關之主動通知義務本不應轉嫁於不具期待可能性之行為人。爰修正現行法制不足之處及落實我國法制對兒童少年福利保障法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應踐行主動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