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國樑等19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逃避犯罪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掩飾、隱匿、使用或轉換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意圖使他人逃避犯罪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掩飾、使用、協助轉換、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立法說明
一、洗錢行為的成立是否必須具備「為該重大犯罪之人逃避或妨礙犯罪及犯罪所得追查之犯意」,因未予明定,爰配合實務上之見解作修正,以杜爭議。

二、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APG)2007年對於台灣防制洗錢之成效進行相互評鑑(以下簡稱APG評鑑報告)所提之報告,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納入為掩飾、隱匿其非法來源所為之「財產轉換」及「使用」該財產之不法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立法說明
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認罪協商對於「重罪」之認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輕罪」之規定,爰將重大犯罪修正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本條第二項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設有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使得因連續犯之廢止,而可能造成詐欺罪犯即使被定罪,其犯罪所得亦因未達五百萬元而無法依洗錢犯罪處罰。此無異為近年猖獗電話詐欺(或人頭帳戶詐欺)集團開了漏洞,免予洗錢者之罪責及洗錢犯罪所得之沒收。爰將第二項所定之五百萬元金額降低為三百萬元,以符合聯合國之「模範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防制法」之立法建議,降低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使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易於追緝。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國外有非以刑事定罪之沒收立法例(如瑞士的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美國非以刑事定罪為基礎之民事沒收制度),只須該犯罪所得被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係重大犯罪之洗錢犯罪所得,即可於前置犯罪未定罪之情形下由法院宣告沒收。或證明財產本身與犯罪有關即可,不必知道該涉及犯罪之財產其所有人為何,因此,沒收不以有罪判決為前提,亦無須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對於已死亡之被告或逃亡之犯罪人財產均可以此方式沒收其犯罪資產。

二、惟我國之收沒係屬從刑,不能獨立存在。為作平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體例增訂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