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05/29 三讀版本
黃文玲等21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5/20 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魏明谷等22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鄭汝芬等26人 103/01/03 提案版本
林滄敏等18人 103/11/21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6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地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得申設成為直轄市;然而,要符合準直轄市的標準,縣人口卻需達二百萬人以上,造成準直轄市的門檻反而比直轄市還高的不合理現象。
(修正通過)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就台灣各縣市發展現況而言,縣政府所在地通常即為當地政經、文化及交通中心,實宜納入得設為縣轄市之範疇,此由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可知,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發現現狀與重要公權力機關所在位址,亦為考量升格設置之應有要件。

二、按現有各地縣轄市設置情形,就有許多縣轄市係因身為縣政府或縣議會所在而升格設置者,例如: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苗栗市、南投縣南投市、雲林縣斗六市、嘉義縣太保市、台南縣新營市、花蓮縣花蓮市、台東縣台東市、澎湖縣馬公市等,其總人口皆未達十五萬人以上,仍因其重要地方權力機關之地緣關係而為地方發展重心。

三、然有關地方人民重要基本權力的職掌機關,除了行政權、立法權之外,尚有關於司法權之地方法院。如以彰化縣員林鎮、雲林縣虎尾鎮為例,即為該縣地方發願本院之所在地,境內工商業蓬勃發展、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亦相當完善、其發展現狀甚佳、並具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之重要地位,卻僅囿於人口總數未達十五萬人之門檻,而未能提升到縣轄市之行政地位,殊非合理。

四、有鑑於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若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畫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意旨,因此建請將縣政府、縣議會所在地亦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以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之重要性,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才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66年內政部修訂縣轄市人口門檻從10萬人改為15萬人,民國68年1月1日台北縣中和市與永和市為首批改制縣轄市的鄉鎮,但自民國69年開始,國內每年的出生人口數從40餘萬人一路下降,近10年來的少子化情勢更加明確,因為人口成長漸趨緩慢,自民國88年樹林鎮改制後,曾有長達11年無縣轄市改制,直到民國99年8月1日楊梅鎮改制後才結束長達11年的改制空窗。

既然少子化已經成為必然趨勢,如何將國家有序的轉型成為低人口密度的國家則是政府不可迴避的課題,政府在人口高成長時代所制定的地方制度法有必要進行檢討,為了避免鄉鎮間爭取改制縣轄市進行強行整併,導致凝聚鄉親情感的庄頭文化流失及地域分割後,在地產業外移造成公所稅收大幅減少之困境,現行的縣轄市15萬人口門檻更應往下修正至10萬人,以符合台灣現況發展。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截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底之人口數,在十萬人以上之鄉鎮計有桃園縣龜山鄉、龍潭鄉、彰化縣員林鎮及苗栗縣頭份鎮。另查雲林縣斗六市、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南投縣南投市目前人口數皆為十萬餘人,在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前已改制為縣轄市,爰參酌上開縣轄市之人口數,將第四項縣轄市之人口數下修為十萬人。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目前地方制度法針對地方政府之行政區域設置,未經充分考量其區域發展之現狀及實際需求以為規劃,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劃定標準,顯有失衡,且我國人口目前成長趨緩後,若未能提供鄉、鎮改制為縣轄市之誘因,六都以外縣市人口增長之速度恐將更加趨緩。故應下修縣轄市人口門檻,俾讓被邊緣化之鄉鎮得以提升,帶動周邊鄉鎮共同發展。

二、經查,實務上就我國目前各縣轄市設置,即有許多縣轄市人口未達15萬人之門檻,惟因其重要地方機關之地緣關係,致使其區域發展迅速,進而升格設置為縣轄市。

三、再查,且根據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先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然則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亦應考量基於三權分立對等之原則,將縣政府、縣議會及地方法院本院所在地納入改制之應有要件,俾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立法目的。
第八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依一百零三年九月底之人口數,桃園縣龜山鄉、龍潭鄉人口數皆超過十萬人,惟該二鄉將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隨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而改制為區。避免本次修法造成龜山鄉、龍潭鄉先改制為市再改制為區,浪費行政成本及社會觀感不,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本次修正之第四條施行日期訂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