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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者。其中百分之六十部分,除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外,不得提領。其餘百分之四十,得於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妥善運用之。
本條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本條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立法說明
一、原制度有鼓勵道德之虞,且因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所提撥之資金過度閒置,無益於該設施之維護、修繕,而以「現金」型態管理,不利抗通膨與貨幣貶值。爰修訂以信託方式進行,並容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信託基金中百分之四十,於法定範圍內,妥為運用,以利抗通膨與貨幣貶值,解決資金閒置所致增加業者經營成本負擔,以免有礙其正常營運、提高經營不善之風險,俾能達到保障消費者之政策目的。
二、明訂日出條款,供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調整因應。
二、明訂日出條款,供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調整因應。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本條於第三十六修正後,殯葬設施管理業者無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費用,自無繳交交易清冊之必要,故刪除本條。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期罰鍰數額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因第三十七條刪除,故本條亦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