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對於違反者,應依法取締、處罰。
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者,應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環境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以金錢給付為例外,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各級政府對於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者,應要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環境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以金錢給付為例外,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立法說明
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會議宣言中,環境權已被界定為「人類享有自由、平等與在一個優質環境中過有尊嚴與幸福生活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環境權應當視為全體國人共有的公共財。是以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之肇事者,除受刑事、行政責任以外,對於破壞全民共有的公共財部分,自應當負起民事損害的賠償責任。惟環境保護之維持、保育之實施所耗費的時間、有形的、無形的資源,難以歸屬於特定公民的損失,爰此因由各級政府視情節重大程度之不同,代位向破壞環境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亦同。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同公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