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議瑩等19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其存放設施為保險標的投保財產保險;其投保之保險範圍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前項保險範圍與金額訂定公布之日起算六個月後生效。
立法說明
一、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制度有鼓勵道德風險,且無助於達成消費者保障之政策目的,考量經營不善之風險可由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管理費專戶之功能強化監管,爰修改為以財產保險方式進行,以分攤於重大事故發生時經營管理之風險,以及提供殯葬設施重置之資金,除減輕管理困難度外,亦可達成消費者保障目的。

二、明訂日出條款,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執行,並讓產業有因應之緩衝期。
第三十七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殯葬設施申請啟用時檢附投保證明,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斷。
本條例修正前已啟用之殯葬設施,應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生效日起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應第三十六條修正,明定財產保險不得中斷,同時,本法修正前已啟用之殯葬設施亦應投保,以保障公共安全及消費者權益。

二、明訂日出條款以便產業調整因應。
第八十一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依其所收取之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投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三十六、三十七條修訂罰則。
第八十二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月繕造清冊交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所應交付之總額定其罰鍰數額處罰。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中斷投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三十七條修訂,明定中斷投保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