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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後,始得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受理啟用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准駁,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受理啟用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准駁,得延長一次,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具備相關文件經核准後方得動工,顯見殯葬設施係受到高密度之事前監督與審查,並依法完備相關行政程序後始得興建設置。
二、惟依據本條規定,殯葬設施完工,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卻還須經其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公告之目的為揭露正確資訊供消費大眾參考,並無公告後再啟用之先後必要關係,同時考量符合啟用規定主觀機關即應予同意,如再經公告之流程,不僅時間冗長、且恐使業者陷於不確定經營環境,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人民依法規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行政機關須於一定處理期間內完成之意旨,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虞,爰依據實務流程調整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啟用申請准駁期限。
三、同時,為使各地方政府及業界依循,修訂第二項由中央統一規定第一項應備文件。
二、惟依據本條規定,殯葬設施完工,且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卻還須經其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公告之目的為揭露正確資訊供消費大眾參考,並無公告後再啟用之先後必要關係,同時考量符合啟用規定主觀機關即應予同意,如再經公告之流程,不僅時間冗長、且恐使業者陷於不確定經營環境,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人民依法規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行政機關須於一定處理期間內完成之意旨,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虞,爰依據實務流程調整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三項啟用申請准駁期限。
三、同時,為使各地方政府及業界依循,修訂第二項由中央統一規定第一項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