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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維持現行條文)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立法說明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有關「童工」年齡之規定太過限縮,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未滿18歲為保護對象之規定,又與國際勞工組織1999年第182號關於「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童工最有害形式公約」,其「童工」適用於所有未滿18歲者之規定,及1973年第138號「最低年齡公約」:「任何類型的就業或工作,其工作本質或環境可能危及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的最低年齡,不得小於十八歲」等的規定有相當差距,實有必要作適當修正。為擴大保護兒童及少年工作者,本席等爰修正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將「童工」年齡之限制從十六歲放寬為十八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