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2/12/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2/12/20 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蕭美琴等24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第四十四條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非因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司法實務對於凌虐行為之定義,係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而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傷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考量國軍部隊負有保國衛民之重大使命,而軍事教育(例如各梯次基礎、深造教育班隊)、訓練(例如寒暑訓、山訓、傘訓、基地訓練)、勤務(例如特戰、空勤、水下作業)及作戰(例如艱鉅作戰指令)勢必講求從嚴從難,作戰時更需克敵制勝,使命必達,復以國防事務多元化,類如災害防救法明定國防部主動協助救災、預置兵力等軍事任務,亦屬具高強度之軍事行動需求,倘若凌虐之構成要件不明,或以普通刑法相關條文中一般凌虐之解釋加以檢視,則各項軍事作為恐將動輒涉及刑責,使幹部不敢亦不願意施以訓練、派遣勤務,導致部隊訓練鬆散敷衍,執行任務怠忽散漫,軍紀蕩然無存,平時恐將引發危安事故頻仍,戰時必然臨陣慌亂無章,戰力低落,非但危及部隊官兵生命,進而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爰增訂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凌虐」為定義。

二、國軍各部隊因任務性質不同,應實施之教育內容、訓練科目及勤務種類各異,例如海軍陸戰隊兩棲偵搜大隊實施所謂「天堂路」之訓練測驗,學員於石礫堆上打赤膊攀爬、翻滾及施作蛙人操等動作,幹部時而在旁施以嚴厲訓斥或喝令反覆實施,目的在於激勵學員展現榮譽心及意志力,且此等嚴訓苦練亦為該特種部隊必要之訓練項目,惟在社會一般概念,該等行為恐已符合凌虐之要件,為避免審判者適用,有因個人心證之不同,衍生條文解釋歧異之虞,爰增訂第四項,授權由國防部就各項部隊教育、訓練、勤務及作戰派遣,或救災、演習期間之軍事應變作為,綜合考量其性質、目的、態樣、強度及必要性,訂定適切合宜之實施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俾供國軍幹部遵循,並有助於個案適用之判斷。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因軍事訓練、勤務必要,而使人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使人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鑑於本條文之「凌虐」定義未明,導致實務迭有與「管教」或「訓練」混淆不清之謬誤;遂明文其構成要件以代之,以與軍隊之正規訓練及勤務有所區別。
第四十六條之一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部屬行無義務之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增訂本條文以杜絕「軍中長官藉勢使部屬行無義務之事」之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