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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修正通過)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者或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用,除國民中學畢業者外,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後核准,為使現行規定更臻明確,酌修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所稱「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目前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核時並無一致之認定基準,為使該等認定有明確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其受僱之方式、內容及保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不同之年齡分別定之。
第一項受僱之人,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前項受僱之人,其受僱之方式、內容及保護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其不同之年齡分別定之。
第一項受僱之人,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立法說明
一、依原條文之規定,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究屬報備制、許可制抑或僅能透過主管機關事後裁處,未臻明確。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文規定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確實保障童工之權益。
二、目前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並未區分其年齡,一概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造成僅有數歲之嬰孩每日亦能工作八小時之荒謬現象,顯見現行法規不合理之處。參酌美國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案(Fair Labor Standards Act)針對童工之工時規定,區分為「學期中」、「放假日」,對於不同年齡,設有不同之工作時數與禁止夜間工作之時段。美國加州政府更對於六歲以下的嬰幼兒從事演員、歌手、模特兒等娛樂表演工作,訂出極為嚴格之限制;例如六個月之嬰孩,每日僅能於鏡頭前演出二十分鐘(如拍攝尿布廣告),且最多僅能在工作現場待二小時,也不得讓嬰孩曝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之燈光下逾三十秒,拍攝現場須有醫師等專業人士在場等細緻化之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受僱之人,就勞動契約之訂立方式、內容及相關保護之規定,應參酌外國立法例,區分不同年齡訂定不同之標準,以有效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權益。
三、為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受教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納入工時總時數。
二、目前僱用十五歲以下之人,並未區分其年齡,一概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造成僅有數歲之嬰孩每日亦能工作八小時之荒謬現象,顯見現行法規不合理之處。參酌美國聯邦公平勞動標準法案(Fair Labor Standards Act)針對童工之工時規定,區分為「學期中」、「放假日」,對於不同年齡,設有不同之工作時數與禁止夜間工作之時段。美國加州政府更對於六歲以下的嬰幼兒從事演員、歌手、模特兒等娛樂表演工作,訂出極為嚴格之限制;例如六個月之嬰孩,每日僅能於鏡頭前演出二十分鐘(如拍攝尿布廣告),且最多僅能在工作現場待二小時,也不得讓嬰孩曝露在超過一百燭光之燈光下逾三十秒,拍攝現場須有醫師等專業人士在場等細緻化之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受僱之人,就勞動契約之訂立方式、內容及相關保護之規定,應參酌外國立法例,區分不同年齡訂定不同之標準,以有效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權益。
三、為保障十五歲以下受僱人之受教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其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納入工時總時數。
第四十七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修正通過)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立法說明
原條文規定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惟此規定並未顧及童工受教育之權利,造成童工於平日放學後仍可長時間工作,例假日卻完全不得工作之荒謬現象,實未能因應部分童工僅適合於假日工作之需求。爰此,參酌日本立法例,刪除「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增加童工每週工作時間之上限為四十小時。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現行第四十五條規定,包含第二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該條第二項之處罰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一,爰配合修正。
第七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修正通過)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立法說明
依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童工保護之規定,其違反者,分別依違反法條之罰則處罰,即雇主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者,依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者,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為使違反之法律效果臻於明確,爰予明定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