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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修正通過)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且醫師法相關規定刻已修正,護理人員法應比照辦理之。
二、鑑於民國九十九年我國行政區域調整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久,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且醫師法相關規定刻已修正,護理人員法應比照辦理之。
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正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原行政區域內已設立之護理人員公會依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然原各縣市公會存在已有,強制要求合併或解散,有違政府對人民的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
三、爰此,增訂但書「但於行政區域調正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護理人員工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解散或整併,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以保障其會員權益。
二、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政府不應限制其數量。
三、爰此,增訂但書「但於行政區域調正變更前已存在者,不在此限。」使各護理人員工會組織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被迫解散或整併,進而影響行之有年之健全體制,以保障其會員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