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2/10/21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鄭麗君等20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原法條規定興建或營運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經營者若有第一項三款規定之情形時,處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之命令者始負刑責。

實則違反第一項三款規定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 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而造成對環境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威脅,而見諸近年來核子反應器設施營運者屢見違規,視法條為無物,顯見違反之罰則過輕,難起嚇阻之效,爰加重罰則,科以刑責,以收嚇阻之效。

二、原法條規定違反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惟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每一違反之個案其興建或運轉都應暫停,待嚴格之檢驗後,安全無虞始得恢復興建及運轉。爰將條文中得令,修正為應令,以符上述意旨。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原法條規定對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之單位,處以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而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僅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之命令者始科以刑責。

實則違反第一項三款規定已經使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及營運暴露在極大危險中,而造成對環境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威脅,僅處以行政罰難以杜絕行險求倖之心。爰加重罰則,科以刑責,以收嚇阻之效。
第三十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照案通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及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法文呈現,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僅於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之命令或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始負刑責,違法未達此程度者,僅對違法之法人或自然人處以行政罰鍰,其罰鍰由單位經費支付,易使單位之決策及執行者心存僥倖造成重大危機,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依本修正草案,將罰則一律改為刑罰,爰同時調整本條條文,將處罰主體調整為做成違法決策及執行之人員而兼及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使行為人能為自己的違法行為造成環境重大危險負直接之責任,並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敦促其善盡監督行為人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