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01/09 三讀版本
林佳龍等24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2/12/2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吳宜臻等19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20人 101/09/28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21人 102/10/04 提案版本
陳唐山等17人 102/10/11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6人 102/10/18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20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2/11/08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3人 102/11/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照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第三條本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綜合觀之,「言論及談話」係屬通訊之一,並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言論及談話」應歸屬我憲法第二十二條隱私權之保障,爰建議修正本條前段規定為「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俾符實際。
第三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照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通訊,其類型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地理位置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本法所稱通訊,其類型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地理位置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定義通訊之類型及形式,第二項為定義通訊之隱私或秘密之合理限制,應區別之。

二、現代科技之通訊,其使用時之位置記錄亦屬具識別性之訊息,應視為通訊內容。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本法所稱通訊紀錄者,謂使用通訊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訊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

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12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意旨,將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參酌《電信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增訂通訊紀錄之定義。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五項之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成功或有重大危險情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十天內,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並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做成三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第二項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對象之住所或居所。但住、居所不明者,不在此限。
四、監察之通訊類型及足資識別之號碼或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理由。

七、監察期間及方法。

八、聲請機關。

九、執行機關。

十、建置機關。

前項第九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十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受監察人為限,且非同一案件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應為另案聲請。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明顯事實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並說明已用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不能獲得犯罪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十天內,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並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三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刪除第五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浮濫聲請通訊監察書,修正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正面發動要件,執行機關必須說明有明顯事實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已用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不能獲得犯罪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三、本法規定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之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然礙於時間之限制,實務上恐影響法官實質審察之作業。故將本法法院核復之時限修正為四十八小時,以利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審察作業。

四、執行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後,應於執行監聽十天內,向法院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由法院裁定判斷其繼續執行通訊監聽之必要性,且得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三次以上之報告書陳報法官,加強法官之實質審查功能。

五、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依第三條第一項,以每人每一通訊類型為一監察案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為改革當前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准通訊監察案之情形,保障人民秘密通訊權益,建立「每一監察案件應為對每一監察人之不同類型通訊所為之監察」制度,故於本條第二項對通訊監察書新增規範,應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以每人每一通訊類型為一監察案件,分別立案、申請、核發,並利據以通知受監察人。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予以駁回;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第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做文字修正。

四、凡違反本法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已屬違法之「竊聽」,該等行為不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追究違法責任,所得資料為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之「毒樹果實」,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銷毀之外,絕不能再使用於司法或其他程序程序。原條文竟以是否「情節重大」為例外規定之判準,讓實務上違法之監聽資料可因為「情節是否重大」而異其違法效果,無異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甚至以所謂反面解釋致使本項規定淪為具文,爰將現行條文「情節重大」之例外情形刪除。

五、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六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每十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二、「一次以上」之法律規定,給予施行通信監察之機關相當大的權限,也使法官監督不易,通訊監察之監督關係人民私密通訊自由之權利,施行之單位應謹慎行之。

三、本法擬修正為每10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通訊監察報告書,定期向法官回報,法官則可視通訊監察之成效、必要性做定期評估。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及具體釋明曾嘗試其他調查方法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可能成功或有重大危險情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稱「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用語過於概括,實務上法官恐不易掌握其法意。

二、為強化原本過於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使法官對於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把關更趨嚴謹,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明文要求聲請機關應具體釋明採行監聽手段之必要性,以防止浮濫監聽。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遞移為第六項。

二、在美國,僅容許監聽人員直接在監聽設備旁聽取,發現與犯罪嫌疑有關的內容後才能持續監聽。日本甚至更嚴格要求,必須有第三者在監聽者身旁,監督其監聽行為。

三、反觀台灣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取得監聽票後,只要輸入特定的電話號碼,電腦系統就會開始自動擷取該門號所有的通訊內容,不僅是電話的通話聲音,只要是透過該門號所發送的email、簡訊、臉書訊息、WhatsApp、以及目前最夯的Line傳訊等等,任何的內容,包括聲音、影像、圖片、檔案、機密文件、私密訊息,均一概會被攔取、擷錄、複製,包山包海全都錄,先錄了再說,之後才任由檢警調隨意挑選想要的內容。如此監聽手法,直接踐踏「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權與第二十二條最基本的隱私權!更可怕的是,沒有人可以監督,也完全沒有人知道這些監聽者,究竟會將監聽內容作何用途!爰增訂第五項,要求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五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照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通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一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不予補發;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凡違反本法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已屬違法之「竊聽」,該等行為不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律追究違法責任,所得資料為刑事訴訟程序所禁止之「毒樹果實」,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銷毀之外,絕不能再使用於司法或其他程序程序。原條文竟以是否「情節重大」為例外規定之判準,讓實務上違法之監聽資料可因為「情節是否重大」而異其違法效果,無異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甚至以所謂反面解釋致使本項規定淪為具文,爰將現行條文「情節重大」之例外情形刪除。

四、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同前條之修訂,於「緊急通訊監察」之情形,要求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七條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照委員吳宜臻等19人、委員尤美女等23人提案通過)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項。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一項聲請之要件事實應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予以駁回;聲請不合法定程序或不備理由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合於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申請之浮濫,並強化法院審查核准程序,增訂通訊監察之聲請,必須針對第一項要件事實予以釋明,未經釋明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另法院對於聲請程序、聲請理由亦應嚴格審查,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做文字修正。

四、基於通訊監察最小侵害與最後手段原則,即使經由合法監聽所得資料,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者,亦應禁止洩漏與流用,爰於修正條文第六項並增訂文字如下:「合於本條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亦同。」以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意旨。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依本條執行通訊監察及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均不得作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酌予修正。

二、同理,為避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有濫用之情事,爰增訂第四項要求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外之用途。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並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

三、第四項改列第五項,並將「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文字修正為「違反前三項規定」。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七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該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監聽機關恣意監聽,是以另案監聽應予限制。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該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第十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該案之用。但偶然發現符合第五條、第六條之他案犯罪資料,需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提出補行通訊監察書之聲請。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本案相關之所得資料與本案通訊監察書一併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原條文第一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二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濫權監聽他案,他案監聽應予限制。故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他案犯罪之資料,執行機關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法院提出他案通訊監察書之聲請。

三、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若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執行機關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時,應檢附本案相關之所得資料與本案通訊監察書。
第十條之一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另案犯罪之資料,不得作為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但另案犯罪與通訊監察案件具有關連性,或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以彌補現行法關於另案通訊監察之限制的立法漏洞。

二、為避免「一案吃到飽」等執行弊端,執行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的另案犯罪資料,原則上不得作為刑事審判之證據。但若另案亦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符合列舉重罪原則之犯罪,依照「假設性合法干預」之理論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可發動通訊監察處分,故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同此,合法通訊監察時偶然發現的關連性犯罪資料(如監聽公務員收賄案件,發現其因收賄而洩密之犯罪),本難強行割裂適用,故例外容許其作為證據。

三、「偶然發現」之法律用語,係用以區別蓄意用本案通訊監察而偵查另案犯罪之「聲東擊西」情形。蓄意之另案監聽,應一律禁止。
第十一條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各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受監察人為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

二、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遵循一人一案。通訊監察書之聲請以單一受監察人為限,避免執行機關濫用該案通訊監察書違法監聽他案,侵害他人通訊秘密自由之權利。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受監察人。

三、受監察人之住所或居所。
四、監察之通訊類型及足資識別之號碼或特徵。

五、受監察處所。

六、監察理由。

七、監察期間及方法。

八、聲請機關。

九、執行機關。

十、建置機關。

前項第九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十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項各款應確實查核並附查核書件詳細登載。
立法說明
一、監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稱受監察人為別,並記載各該受監察人之住所,以降低浮濫、夾帶或未確認通訊所屬,而生侵犯人民權益之事,故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二、應確實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登載該監察通訊類型、可識別之監察標的。

三、第一項其他款次依序變更。

四、第一項各款應先經查證程序,避免浮濫及錯誤。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非同一案件之通訊監察書應為另案聲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為避免司法實務常見之通訊監察「多案由」、「一案多聽」、「一案聽到飽」等聲請弊端一再發生,讓法院審查流於形式,有礙人民通訊自由保障。爰增訂非同一案件必須另案聲請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

二、按比較法制,民主國家如美、日、德等各國實施監聽必須前往電信公司,出示經過法官審核一定期間的令狀,監聽當天限於特定時段,並由相關電信等人員在場監督,事後確實「通知當事人」確保抗告救濟可能,以符合正當程序「告知」、「聽聞」基本要求。

三、本法於2007年修正時,雖將「建置機關」明定為「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並未專指國家之「通訊監察中心」。惟我國實務之運作,卻仍保留至遲於2001年即已存在但未法制化之偵查機關所屬通訊監察中心之違章架構。加上本法施行細則建立具有超越母法授權嫌疑的管制架構,賦予電信事業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之義務,並應使其通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或其他配合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21、26條參照)。亦即,全國所有電信業者必須架設線路經過偵查機關所屬「通訊監察中心」,藉此傳輸全國每一個門號使用者的所有內容至監察機房。使大多數未被列為法院核准監聽對象的國民,通訊內容處於檢調機關得隨時監聽的環境。現行實務維持偵查機關內部作業之操作方式,顯有違憲之虞。

又現今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只要是透過該門號發送之任何內容,包括email、簡訊、facebook、WhatsApp、Line訊息等,無論聲音、影像、圖片、檔案、機密文件、私密訊息等,一概會被監聽者攔取、擷錄、複製,包山包海全都錄,之後才任由檢調隨意挑選想要的內容。而操作掛線錄音的技術人員為檢警所指派,藉由偵查機關內部作業單方操作機械有如「密室監聽」,缺乏有效監督,亦難取信於人。

四、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並新增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明訂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的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之一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訊紀錄之必要者,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行核發調取票。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審判中之調取票,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聲請書及調取票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以彌補現行法關於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調取之漏洞。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門號、時間、位置等通訊狀態的資訊,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亦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保障範圍,自應有事先的法律授權基礎,始能調取通訊紀錄。但現行本法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訊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屬立法漏洞。

三、調取通訊紀錄因無涉通訊內容,對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程度與一般之通訊監察有別,故發動門檻亦應區別:發動實質要件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要件(排除通姦、妨害名譽等輕罪);程序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原則上應事先聲請法官核發調取票,但急迫情形檢察官得先發動再陳報法院。

四、聲請書及調取書於相同性質之範圍內,「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通訊監察書之應記載事項,並為相應之調整。如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調取對象、調取通訊種類及號碼、調取理由、調取之起迄期間、聲請及建置機關等。

五、本條之通訊紀錄調取,屬通訊監察處分之一種,亦規範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故一來仍應依第十五條通知及第十六條之一公告,二來亦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一十六條的(準)抗告救濟,併予敘明。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631號解釋已釋明。惟現行通訊監察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疇,致偵查實務上任由檢警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情形下,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是爰增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修補現行法之缺漏。
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時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另案聲請。

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聲請通訊監察及依前項聲請續行監察,所附之具體理由,應釋明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每案申請掛線應以三線為限,其繼續監察之聲請以兩次為限。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執行機關如有逾前項每案三線之隨案掛線必要,或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且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另提說明報告且經法院核准,不在此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三項、第四項。

二、為避免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濫權聲請並持續長期監聽受監察人之行為,以及濫權掛線之執行的種種弊端,故有必要限制繼續通訊監察聲請次數及案件掛線線數。

三、執行機關若能檢附具體理由並提交說明報告且經法院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依案件類型,最多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通訊監察期間及其延長,如無限制,對通訊監察屬偵查最後手段性之性質可能會遭到破壞及濫用,如成為司法人員賴以偵辦犯罪的主要手段就是本末倒置了,對憲法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及隱私權將相當不利,義大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c第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期間之延長,以一次為限。

二、為有效維護國人憲法保障之通訊自由,避免相關單位濫行監聽,爰於第一項句末增訂但書以為限制,其餘各項不予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每監察案件分別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並記錄之。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並記錄之。
立法說明
一、明訂每一監察案件均應分別申請延長。

二、停止監察之確實時間應為紀錄,以利監察結束通知書之登載及告知。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同一案件,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規定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二、原法條未規範繼續監察之次數,造成部分通訊監察單位可長期監察人民,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依案件類型,最多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現行對於通訊監察雖有最長期間之要求,惟對於得延長之次數,卻漏未規定。

二、對於通訊監察之延長若無限制,恐使司法人員濫用監聽作為偵辦犯罪的主要手段,破壞通訊監察屬偵查最後手段之性質。故應修法補正,限制得繼續監查之次數。

三、為考量案件類型之不同,於法條上明訂依案件類型,最多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聲請通訊監察及依前項聲請續行監察,所附之具體理由,應釋明之,但釋明不足時,法官得令聲請人具結以代釋明。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新增之第二項要求依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聲請通訊監察及依本條第一項聲請續行監察,所附之具體理由,應釋明之,但釋明不足時,不足時,法官得令聲請人具結以代釋明。一旦具結內容虛偽不實,將依刑法負偽證罪責。
第十三條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之方式為之。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複製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傳輸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立法說明
因科技技術進步,通訊資料多為數位形式,故監察方法增定「複製」乙種,且不得於私宅裝置傳輸設備。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之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通訊監察內容遭到另用,暨通訊監察之泛濫,而侵害人民隱私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故應限制通訊監查之方式;禁止先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之方式為之。
(監察通訊之方法)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通訊監察不得使用以監察設備一律監錄,再以人力聽取其內容的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現行通訊監察實務多是以通訊監察設備先行一律錄音,再於事後聽取的方式為之,惟此種執行方式已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631號解釋及最小侵害原則的要求,為徹底解決此一弊端,爰增定本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強化事後通知義務,以匡正實務弊端。

二、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現行法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定例外要件寬鬆,欠缺程序性控制。依2012年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由於通知是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提起救濟,換言之,通知義務關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及法院事後審查之可能性,故不通知之要件應予改進,以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

三、本條第二項新增法官不通知之詳細說明理由義務,以免不通知之審查流於形式,此外,各種不通知之具體理由亦應列入司法統計。

四、本條第三項原僅規範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之處置,但卻未規範「原因未消滅」之情形應如何進行後續控制,以避免實務浮濫運用,故新增後段的定期審查機制,要求每三個月應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原因,列管追蹤不通知案件。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受監察人之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向法院陳報者,承辦法官應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執行監聽之案由、起迄日期、受監察人之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檢附說明報告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
前項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增列第五項。

二、通訊監察為秘密進行之特性,受監察人若無從得知自無 由救濟,為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是故明文賦予執行機關或檢察官於通訊監察結束後,應將執行監聽之案由、起迄日期、受監察人之救濟程序一併陳報法院,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檢附說明報告。法院得依其說明報告審查裁定是否應通知受監察人以避免未行通知之流弊。

三、因通訊監察為秘密進行之特性,隨案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若非受監察人本人,其權利應同樣受到保障,因此明文訂定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得通知隨案受監察之通訊器材所有人。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於七日內分別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說明
一、明訂監察結束通知書所應登載之確實內容,以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

二、明訂結束監察通訊通知書應於七日內通知受監察人,以保障受監察人之權利。

三、不同監察人,或同一受監察人之受監察種類,均應分別通知。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於七日內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說明
為保障人民權利,明文規定通訊監察終止,法院審查完竣後,應於七日內通知受監察人。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因偵查不公開或預警情資蒐集而有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說明
一、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受監察人,係符合程序透明正當所應為。本條第二項中「不能通知之情形」過於抽象,在實務上易遭擴大解釋,而淪為不予通知受監察人之藉口,對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侵害甚鉅。

二、為確保程序透明正當,將不能通知之情形明確化為「因偵查不公開或預警情資蒐集而有不能通知之情形」。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向法院陳報者,承辦法官應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二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三項改列第三、四項,並酌予修正。

二、若執行機關始終不向法院陳報,受監察人即無救濟機會,故應課於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一定期限內之陳報義務,若未陳報時,承辦案件的法官應即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以落實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有明文規定,通訊監察結束後應通知受監察人,惟現行法定例外要件寬鬆,致實務上(2012年統計數據)一般通訊監察通知比例僅八成,國安通訊監察通知比例更僅有四成四。又通知係受監察人提起(準)抗告事後審查程序之前提,受監察人若未受通知則「無從也不知可以」提起救濟,遂通知義務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權利保護必要性息息相關,故不通知之例外要件應予明確限縮,並應加強法院之審查程序及審查密度,保障人民嗣後權利救濟,爰修正原第二、三項。
第十五條之一
受前條通知之受監察人,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受監察人獲得程序正義之保障,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受前條通知之受監察人,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程序透明正當,受監察人得聲請聽取、閱覽或複製該監聽紀錄中涉及受監察通訊之部分。
受通訊監察人針對通訊監察得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撤銷關於通訊監察之處分,並宣告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監聽之事後及專業司法審查制度,受通訊監察人認通訊監察違法時,應享有向法院提起抗告之權利,爰增定本條,並明定證據排除之效果。
第十六條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應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法院執行其審查權、監控權,得加強其實質審查功能,應定期派員至執行機關監督通訊監察執行之情形。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得隨時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行政院、司法院應於每年二月向立法院提出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包括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數量、准許與駁回聲請之數量、所監察通訊次數、導致犯罪蒐集之通訊次數、與犯罪無關之通訊次數、因而破案之案件數、因而破獲間諜活動人數、未能破獲間諜活動人數、判決情形等。

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向立法院提出通訊監察報告,內容應包括: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數量、准許與駁回聲請之數量、所監察通訊次數、導致情報蒐集之通訊次數、與情報蒐集無關之通訊次數、因而取得情報之案件數、被監察者之人數、因而破獲間諜活動人數、未能破獲間諜活動人數、判決情形等。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立法體例,對於通訊監察之監督,均有向國會報告之制度。故增訂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國會監督政府實施通訊監察業務之規定。

二、綜觀各國通例,對於報告事項內容大多有詳盡之規定,故明定政府應向國會提出報告之內容,以利國會確實監督。
第十六條之一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公布前一年度通訊監察案件之下列數據資料: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資料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查、檢討後,應製作並公布通訊監察年度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明定通訊監察案件統計數據之種類、公告義務及國會備查義務。

二、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聲請及核准規定,包含法務部、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及主管司法行政之司法院。

三、現行通訊監察案件雖有部分統計數據,惟統計項目殘缺紊亂、數據有欠詳盡,無法窺知通訊監察之實況,亦難以進行通案監督。故比照德國立法例(100a StPO),明定公布義務及統計事項。

四、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數據及統計相關的通案性資料或報告(如法院依照第十六條督察執行之報告),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審查後應進行檢討,並將審查檢討結果製作通訊監察年度報告,以求通訊監察整體性監督之效果,並予公布,以符國家資訊之公開原則。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至立法院報告。

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提交於立法院備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通訊監察行為之監督,除司法內部控管外,應建立另一外部控管機制,以降低通訊監察行為弊病之可能性。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應於每年度定期上網揭露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並至立法院報告或提交於立法院備查之。
有事實足認通訊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得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書,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之。

調取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訊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書交回之意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1號解釋,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12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惟現行法制並未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將調取通聯紀錄納入法律保留之範圍,致實務上任由偵查機關於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逕向電信業者調取通聯紀錄。爰增定第十六條之一,明訂偵查機關調取通訊紀錄(通聯紀錄、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應由法院核發令狀,始得為之。
第十七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受監察人於受通知後三十日內,得向執行監察機關聲請閱覽或請求銷燬。但與公益或偵查目的有所違背時,執行機關得以書面加附具體理由拒絕之。
受監察人不服執行機關之拒絕時,得於收受該書面事由三十日內,向原核發之專責法官再提出聲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按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持續實施之特性,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侵害,甚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1號理由書參照)。為避免國家濫用公權力,並使受通訊監察人之權利得以救濟,受通訊監察人於通訊監察結束,受有通知後,應有權知悉通訊監察之執行過程,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賦予受監察人閱覽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銷燬之請求權。惟於例外情形時執行機關始得附理由拒絕之。執行監察機關拒絕受監察人前項聲請時,得再向法院聲請之。
第十八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由臺灣高等法院另立卷宗保管以備查核。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有事實足認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將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提供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加以限縮,刪除符合其他法律規定者之但書,必須有事實足認其符合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是謂避免監察通訊所得資料被濫用。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立法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手段之使用,侵害人民通訊自由權利程度甚鉅,依本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其聲請及核發要件甚為嚴格,除有事實足認為偵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維護國家安全所必要,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為限。

二、再者,違法監聽或與通訊監察目的無關所得之資料,不得使用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外,依法應予以銷毀,本法第五、六、七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係為避免國家機關資料之不當流通使用。本席等認為,前引相關規定乃行政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落實,於刑事的強制處分程序應有更嚴格之規範。

三、原條文但書所謂合於通訊監察目的乃本法重要立法原則,本法所定任何通訊監察行為均須合於前項目的自不待言,但書規定為贅文。且但書規定於適用上變成排除本文禁止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將通訊監察資料提供流用之例外,顯與本法立法原則相違,應予以刪除,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由臺灣高等法院另立卷宗保管以備查核。
立法說明
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釋字第631號解釋已釋明。並為證明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為保持證據之清潔性不致遭到不當之污染,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參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連線,另立卷宗保管以備查核,爰增訂第二項。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因而取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但與第五條第一項之犯罪相關者,經法院審查認合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得為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違反本法規定者,所取得之資料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為避免監聽機關恣意監聽,是以另案監聽應予限制。由於通訊監察必然涉及到非涉案的第三人,又具有不可預測性,即便在執行機關合法取得令狀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時,亦可能意外獲得他案犯罪的通訊內容,學理上稱為「偶然監聽」。實務中常見於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時,所獲得之內容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但僅續加監察而無另案處理,而使該另案所獲得之證據能力多有爭議。若偵查機關向法院於聲請對A案為監聽時,其目的乃在對B案的犯罪證據取得,學理上稱為「他案監聽」,由於偵查者於一開始,即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屬於脫法行為,因此所取得的證據,無論於A案或B案,皆不得採為證據。

三、惟偶然監聽與他案監聽雖於學理上有所區別,但由於兩者的差別,僅在於偵查者的內心,於現實面,恐難以區分。

爰此,於第二項明訂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原則上均無證據能力。例外於所得通訊內容涉及其他犯罪事實,而該犯罪事實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要件,為得監聽的重罪範疇,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始得作為刑事審判程序之證據。

四、違反本法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有證據排除之效果,方得嚇阻執法機關違法進行通訊監察。本法原亦有相關規定,但分散規定於不同之處,不僅繁瑣,亦有掛一漏萬之缺點,爰調整體例,於本條第三項增定。
第十八條之一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違反本法所得之監察資料其法律效果專條明訂,新增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毋庸於個別條文規定,以免之瑣碎。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維持現行條文,不修正)
受監察人對於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而受監察人有即受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收到監察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內聲請所屬法院確認原處分違法。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原條文條次變更,順延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未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形式,實務亦由個別法官核發,形式上屬於個別法官之處分,故救濟途徑乃準抗告。受通訊監察之相對人,事後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權利救濟或確認監察處分違法。
第二十四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通過)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不應核發監察書而核發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按現行關於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雖有司法院於2007年12月3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25264號函頒「法院辦理通訊監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實則實務上法院審核通訊監察案件,對於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監察目的必要限度以及害最小之原則均未落實。另外,建置法院通訊監察管理及查核系統,監督有無違法監察情事,也無任何實際作為。本法2007年修正偵查中案件之通訊監察,改由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規定,通訊監察違法濫權情事並未獲得改善。

三、本席等認為,為防止法院對於通訊監察聲請之審查淪於形式,導致本法設計「監聽的法官保留」被架空,除增訂法院不准許核發訓監察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外,對於違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課與刑責,以強化法院審查之義務,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無論「犯罪通訊監察」或「國安通訊監察」,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均應恪守另案監聽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毀,及不得挪作他用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違反者之罰則。
第三十二條
(軍事審判之準用)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修正通過)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軍事審判之準用)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察書。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項。

二、配合本法體例調整,將違反本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效力移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毋庸於個別條文中規定,以免失之瑣碎。
第三十二條之一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院設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綜理通訊監察法制及執行事項之諮詢監督事項。

行政院法務部每年應向前項之監察監督委員會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察監督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請求行政院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每二年應向立法院提出通訊監察法制興革報告。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通訊監察監督委員之產生方式由行政院院長從下列人士中提名,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但法律或通訊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法律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三、通訊領域之專家或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監察是以秘密之方式執行,應有第三方之監督控制,以確保其不至被濫用,爰增定本條,設置通訊監察監督委員會,綜理通訊監察法制及執行事項之諮詢監督事項,並向立法院負報告義務。

三、行政院法務部應每年將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如監聽案由、時間、人數、結果、與犯罪關連性等之詳細數據、卷宗以及報告等,送交委員會進行審查與檢討。
第三十二條之二
司法院應就通訊監察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之。

前項年度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執行通訊監察之案件及事實類型。

二、監察之通訊類型。

三、法院准駁之情形。

四、法院准許之監察期間及延長情形。

五、聲請機關及准駁法院。

六、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設備及處所。

七、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成為起訴依據之比例。

八、因進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之情形。

九、通訊受監察之人數。

十、通訊中使用密碼或密語的情形。

十一、執行通訊監察所花費之人力及其他成本。

十二、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成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比例。

十三、被主張違法取得及是否排除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對通訊監察有事前審查之權責,為求通訊監察權限的妥適運作,亦應受監督並向外界說明,爰增訂本條,課予司法院就通訊監察提出年度報告之義務,並明定報告應涵括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