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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未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事實者,以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列計家庭總收入;其個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不列計家庭財產。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未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且有扶養事實者,以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列計家庭總收入;其個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不列計家庭財產。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實務上對於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事實之人員,不合於現行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排除事由者,仍依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列計家庭收入總額以及家庭財產,致申請人不符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標準,無法請領相關救助。本席等認為,未共同生活僅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外,其餘其他收入或財產,對於申請人家庭經濟困境並無實際掖助,卻將之列計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前述經濟資源觀點來看,除「虛增」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總財產之外,對於申請人如畫餅充飢、可望不可及,無法真正對其經濟生活困境產生任何助益。
三、再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列計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是否與應列計家庭財產之人口範圍必須一致,現行法規定不明,實務上仍有細究餘地。
四、第三,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人且有扶養事實者與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全然一致,實務將前者但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列計申請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現行規定就有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人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範圍未細究對申請人經濟生活實際助益,影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依本法請領社會救助資格,顯未立於人民需求觀點且與社會救助制度在落實保障人民經濟生活安全之目的有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實務上對於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共同生活而有扶養事實之人員,不合於現行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排除事由者,仍依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列計家庭收入總額以及家庭財產,致申請人不符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標準,無法請領相關救助。本席等認為,未共同生活僅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外,其餘其他收入或財產,對於申請人家庭經濟困境並無實際掖助,卻將之列計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以前述經濟資源觀點來看,除「虛增」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總財產之外,對於申請人如畫餅充飢、可望不可及,無法真正對其經濟生活困境產生任何助益。
三、再者,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列計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是否與應列計家庭財產之人口範圍必須一致,現行法規定不明,實務上仍有細究餘地。
四、第三,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人且有扶養事實者與現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全然一致,實務將前者但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列計申請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現行規定就有法律上負有扶養義務人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範圍未細究對申請人經濟生活實際助益,影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人依本法請領社會救助資格,顯未立於人民需求觀點且與社會救助制度在落實保障人民經濟生活安全之目的有違,實有修正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