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7人 102/10/25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顯已危害公眾安全。
四、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五、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六、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破壞鎖的工具多有,不能盡以帶有開啟或破壞鎖的行為而施以罰鍰。雖有「無正當理由」之前提,但是此要件過於空泛,仍易使人入法。是故應刪除之。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須顯已危害公眾安全,始具可罰性。修正如條文。

三、現今言論自由的意識高漲,即使是謠言亦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護,更何況大多數事件難以求證,故難以判定是否為謠言還是真實的傳言。是故亦應一併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