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百零四條之一
妨害醫事人員進行醫療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他人接受醫療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之就醫安全,因應醫病雙方間,一方有救治之職業義務(醫療法第六十條參照),另一方則有接受醫治之權利,此種關係,維繫著社會安定與人身安全,故應對破壞此種關係之人予以處罰,爰此,新增本條規定。
三、按醫療法第十條之規定,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四、另若以極端、暴力手段犯第一項之罪,惡性更為重大,故應為加重規定。
二、為保障病人之就醫安全,因應醫病雙方間,一方有救治之職業義務(醫療法第六十條參照),另一方則有接受醫治之權利,此種關係,維繫著社會安定與人身安全,故應對破壞此種關係之人予以處罰,爰此,新增本條規定。
三、按醫療法第十條之規定,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四、另若以極端、暴力手段犯第一項之罪,惡性更為重大,故應為加重規定。